(2017)沪01民终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滔诉郑忠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滔,郑忠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滔,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智,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滔因与被上诉人郑忠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滔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徐汇区XX路XX号XX大厦XX、XX室房屋及地下一层108号车库所有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车库),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郑忠智系争房屋及车库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款人民币280.70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之后,该房屋就一直由上诉人的公司XX有限公司租赁办公至今。系争房屋如由被上诉人拥有产权,由于争议双方的矛盾,则必然会导致上诉人公司搬迁,间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增加双方的矛盾。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求是要求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折价款,故被上诉人真实目的是分割房屋拿现金,而不是获得产权。被上诉人郑忠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陈滔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郑忠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郑忠智、陈滔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大厦XX、XX室房屋及地下一层108号车库。系争房屋及车库归郑忠智所有,郑忠智支付陈滔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款或者系争房屋及车库归陈滔所有,陈滔支付郑忠智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忠智、陈滔系朋友关系。2004年6月,郑忠智、陈滔共同购得系争房屋及车库。2004年6月29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权利人陈滔、郑忠智,XX路XX号,附记载明:室号部位1505、1506,建筑面积299.12平方米,用途办公楼,地下一层108号车库,建筑面积44.99平方米。同年7月9日,郑忠智、陈滔经核准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共有情况未予载明。郑忠智、陈滔取得系争房屋及车库后,长期共有并使用,后双方因对系争房屋及车库的分割问题意见不一,郑忠智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及车库当前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郑忠智申请司法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及车库当前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2016年11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544.40万元,系争车库于价值时点2016年11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17万元,合计总价为561.40万元。郑忠智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陈滔虽认为评估价值偏低,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审理中,根据评估结论和双方陈述意见,郑忠智明确其主张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为系争房屋及车库所有权归郑忠智所有,郑忠智支付陈滔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房地登记簿中并无共有形式的记载,郑忠智、陈滔双方亦不具有家庭关系,且二人均认可双方对系争房屋及车库各半所有,故应视为二人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分别享有50%产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系争房屋及车库为郑忠智、陈滔按份共有,郑忠智有权随时要求分割,故对郑忠智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及车库的市场价值,陈滔虽然对评估价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评估价明显偏低,故法院对于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予以确认,系争房屋及车库的市场价值为561.40万元。关于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郑忠智、陈滔无法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目前尚无依据表明系争房屋可分割为两个独立产权,陈滔明确表示无力按评估价购买,而郑忠智表示愿意按评估价购买50%产权份额,故法院认为郑忠智关于系争房屋及车库分割方式的主张可予支持,陈滔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郑忠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滔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大厦XX、XX室房屋及地下一层108号车库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款人民币2,807,000元;二、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大厦XX、XX室房屋及地下一层108号车库全部产权归郑忠智所有;陈滔于收到上述折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郑忠智办理前述房屋及车库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49元,由郑忠智负担12,774.50元、陈滔负担12,774.50元,评估费14,881元,由陈滔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陈滔提供:1、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物业公司证明、物业管理费发票等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开办的公司使用系争房屋至今;2、被上诉人郑忠智的一审起诉状,欲证明被上诉人不要系争房屋,而是主张钱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提供户名为陈某的东亚银行账户结余证明书,欲表明其现在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的登记薄并未明确上诉人陈滔与被上诉人郑忠智共有房屋的形式,但双方不存在家庭关系,且均认可双方对房屋及车库各半所有,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各占有50%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上诉人亦予以同意,所争执者为系争房屋应当归谁所有。上诉人以系争房屋由其开办的XX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至今以及二审中上诉人具备折价款支付能力为由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但一则共有物分割与共有物的租赁关系无关,二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表示其没有钱购买被上诉人的产权份额,二审中即便上诉人主张有经济能力购下系争房屋产权,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未坚持房屋归其所有,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鉴于上诉人多次表示无力购买系争房屋,而被上诉人表示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愿意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一半支付上诉人折价款,故原审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房屋分割可行性的基础上将系争房屋及车库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上诉人陈滔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4.50元,由上诉人陈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