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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9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桂琳、刘丽雅等与倪调姑、俞汝发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琳,刘丽雅,任文生,倪调姑,俞汝发,倪剑,俞莉,沈瑀玥,沈枕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9927号原告:任桂琳,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刘丽雅,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任文生,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彦、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调姑,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俞汝发,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倪剑,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俞莉,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沈瑀玥,女,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沈枕,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郭宏山,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桂琳、刘丽雅、任文生与被告倪调姑、俞汝发、倪剑、俞莉、沈瑀玥、沈枕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秉彦,被告倪调姑、俞汝发、倪剑、沈枕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郭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琳、刘丽雅、任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中的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过渡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倪调姑、俞汝发系夫妻,被告倪剑、俞莉系其子女,被告沈瑀玥、沈枕系被告俞莉的女儿和配偶。原告任桂琳与被告倪剑原系夫妻,现已离婚。原告任文生、刘丽雅系原告任桂琳的父母。本市南车站路XXX号XXX号房屋(产权人倪天宝于2004年报死亡)属于黄浦区S-390地块拆迁范围。2010年12月30日,被告倪调姑、外籍产权共有人倪仁珠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拆迁协议),原、被告均属于核定安置人口,拆迁补偿安置费共计XXXXXXX.60元。鉴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及配偶周仙鹤均已死亡,且属于房屋面积小、安置人口多的情形,故拆迁人根据拆迁地块的政策与口径,采取先将户籍在外的产权继承人份额剥离补偿,再按应安置人口数量托底安置的方式,给予外籍产权共有人倪仁珠333710元,给予原、被告以人员结构为标准的安置房4套(总价XXXXXXX.60元),货币余款10万元由被告倪调姑领取。为了妥善处理内部分割事宜,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秀沿路中邦康城6号楼2004室归原告刘丽雅所有、6号楼2204室归被告倪调姑、俞汝发共有、1号楼102室归被告倪剑、原告任桂琳共有、1号楼303室归原告任文生所有,被告俞莉、沈瑀玥、沈枕自愿放弃上述4套房屋所有权,自行解决居住,由原告刘丽雅、任文生向被告俞莉、沈瑀玥、沈枕支付一次性补偿款81万元,该协议具有约束力,原告刘丽雅、任文生已履行该协议。原告刘丽雅取得中邦康城6号楼2004室系基于其向被告俞莉、沈瑀玥、沈枕支付了81万元的对价。2011年12月7日,原告任桂琳与被告倪剑因感情不合而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动迁所得秀沿路中邦康城1号楼102室归原告任桂琳所有,被告倪剑自愿放弃所有权并同意仅以原告任桂琳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该协议亦具有约束力。后来上述4套房屋因故延期交房,根据被告倪调姑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延期5个月交房,可得过渡费4.5万元,故原告要求分得应得的3人部分1.5万元。原告在等待交房的过程中得知,被告倪调姑擅自篡改原告签署的有关文件,已将全部房屋办理进户手续,将原告享有的3套房屋将其占为己有,原告遂起诉。被告倪调姑、俞汝发、倪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倪调姑之父倪天宝名下的私房,拆迁所得补偿安置权利依法由产权人配置。三原告均未居住该房,系空挂户口,当时原告任桂琳和被告倪剑系夫妻,为了家人利益,才将原告任文生、刘丽雅户口迁入,后来两人离婚,但隐瞒家人。根据托底保障人均11㎡计算,共计应得安置费约81万元[后变更为48万元、553800元(托底保障166100元/人×3+过渡费1.85万元/人×3)],原告诉请超过应得费用。家庭协议签订于原告任桂琳与被告倪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被告倪剑、俞莉的利益中进行了调剂,被告俞莉一家作出让步,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所受配的两套安置房,原告享有使用权,其拆迁利益已获保护,但原告并不享有所有权。被告俞莉、沈瑀玥、沈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三被告未获得动迁利益,故不应向原告承担义务。根据拆迁协议,签订安置房预售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现已过4年,原告从未向开发商主张签订合同、获得房屋,亦未向被告倪调姑主张过房屋权利,故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拆迁房屋来源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获得3套安置房有失公平公正。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三套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桂琳系原告任文生、刘丽雅之女。原告任桂琳与被告倪剑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被告倪调姑、俞汝发系夫妻,被告倪剑、俞莉系其子女。被告沈瑀玥、沈枕系被告俞莉的女儿和配偶。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原所有人为倪天宝,于2004年报死亡,其再婚配偶周仙鹤(1925年10月2日生)于2008年报死亡,周仙鹤生前无子女。三原告从未居住被拆迁房屋。2006年,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12月30日,被告倪调姑、外籍产权共有人倪仁珠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拆迁协议),约定:应安置人口为被告倪调姑、俞汝发、俞莉、沈瑀玥、倪剑、原告任桂琳、刘丽雅、周仙鹤(已故),引进安置原告任文生、被告沈枕;拆迁补偿安置费共计XXXXXXX.60元,包括: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4.2㎡,房屋价值补偿款667420元(其中货币安置补偿款245327.68元、价格补贴32041元、不足15100元补贴88382.32元、外籍产权共有人倪仁珠份额补偿款33371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430元、不足11平方米的补差XXXXXXX元、签约奖励费21万元、签约配合奖8万元、特困补贴8万元、一次性补偿帮困566382.60元。居民动迁安置方案预审会签单,拆迁人同意该户“人均25万元,包括大病”。次日,被告倪调姑领取10万元,倪仁珠领取333710元,余款为4套安置房总价XXXXXXX.60元(含过渡费166500元):秀沿路中邦康城6号楼(即秀沿路XXX弄XXX号)2004室(建筑面积80.3㎡,总价726715元,登记建筑面积82.25㎡)、2204室(建筑面积80.3㎡,总价729124元,登记建筑面积82.25㎡)、中邦康城1号楼(即秀沿路XXX弄XXX号)102室房屋(建筑面积59.02㎡,总价518195.6元,登记建筑面积61.3㎡)、303室(建筑面积59.02㎡,总价525278元,登记建筑面积61.3㎡)。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可获得拆迁补偿款XXXXXXX.60元,购置4套安置房(总价XXXXXXX.6元),安置人员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分割协议:1、秀沿路中邦康城6号楼20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丽雅一人所有,并由其依法享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2、秀沿路中邦康城6号楼22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倪调姑、俞汝发共同所有;3、秀沿路中邦康城1号楼(即秀沿路XXX弄XXX号)1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倪剑、原告任桂琳共同所有;4、秀沿路中邦康城1号楼3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任文生一人所有;5、被告俞莉、沈瑀玥、沈枕三人自愿放弃上述4套房屋的所有权(含使用权),居住问题自行解决;6、原告任文生、刘丽雅自愿于2011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俞莉、沈瑀玥、沈枕三人补偿款81万元;7、在办理上述商品房相关手续时,如需被告俞莉、沈瑀玥、沈枕三人配合的,其不得借故推诿,必须配合房屋权利人行使权利,并按需要提供相关证件印章、委托手续;8、如原告任文生、刘丽雅未能在2011年3月10日前支付补偿款,被告俞莉、沈瑀玥、沈枕有权收回应得拆迁补偿款所购置的商品房所有权;9、被告俞莉、沈瑀玥、沈枕如违约或不配合或故意拖延房屋权利人办理上述商品房相关手续,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收到81万元之日起计算违约金;10、其他补偿款事宜由被告倪调姑解决;11、任何一人违约,违约者需承担一切解决纠纷的费用;12、本协议签字生效,各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据此签订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同年3月16日,被告沈枕代俞莉出具收条:“今收到刘丽雅支付的动迁补偿款81万元,原协议支付日期为3月10日之前,实际支付日期为3月16日,俞莉对此无异议,愿意放弃秀沿路中邦康城6号楼2004室房屋所有权及居住权,房屋归刘丽雅个人所有,原协议继续有效。”同年12月7日,原告任桂琳与被告倪剑登记离婚,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1、婚后未生育,女方未怀孕;2、2010年底南车站路XXX弄XXX号动迁所分得秀沿路中邦康城1号楼102室建筑面积59.02㎡,房屋所有权归女方个人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所有权,同意在2012年底仅以女方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不得再有异议,共同财产已分割清,无纠纷;3、婚姻期间,各个人债务,各自承担;4、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协议内容无任何异议。该协议书经公证。2014年7月7日,被告倪调姑更改已签订的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拆迁协议、结算表、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居民动迁安置方案预审会签单、黄浦区799街坊S-390地块动迁基地拆迁安置款及各项费用发放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储蓄存单3张、康桥房源购房费用结算表、具结书、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收条及银行本票、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对于分割拆迁所得4套安置房的协议书和原告任桂琳与被告倪剑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刘丽雅为履行协议书,已向被告俞莉、沈瑀玥、沈枕支付补偿款81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获得3套安置房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被告倪调姑获得延期交房过渡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三原告从未居住被拆迁房屋,依法无权分割过渡费。而根据会签单,三原告应得安置款项为75万元(25万元/人),其根据协议书所得秀沿路XXX弄XXX号102室房屋总价的一半和303室房屋总价已超过75万元,其再行主张过渡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所称的过渡费1.85万元/人,系其认为的三原告应得拆迁补偿安置款项553800元的计算方式,而非自认,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过渡费,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市秀沿路XXX弄XXX号102室安置房归原告任桂琳所有;二、确认本市秀沿路XXX弄XXX号303室安置房归原告任文生所有;三、确认本市秀沿路XXX弄XXX号2004室安置房归原告刘丽雅所有;四、驳回原告任桂琳、刘丽雅、任文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2元,由原告任桂琳、刘丽雅、任文生共同负担175.50元,由被告倪调姑、倪剑共同负担208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德成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