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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与许国成、蔡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许国成,蔡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140号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浩琳,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成,男,汉族。被告:蔡秋红,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秀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弘福公司)与被告许国成、蔡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浩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12377元,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98961元,合计411133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2016年11月14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黄金珠宝一批,分六次借款总价3512377元。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许国成与蔡秋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许国成辩称,其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并未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六张借条均为货款,原、被告纠纷的基础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许国成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与原告主张有差距。截止2015年6月3日最后一次拿货,被告许国成欠原告3739781元,该款包含货款、利息、财务顾问费及罚息。2015年6月17日,在双方商谈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让其员工蔡阿毜去被告处收店。蔡阿毜与许国成于2015年6月18日将约4公斤的黄金珠宝交给原告,原告开具了收条。该4公斤黄金珠宝价值100万左右,应从许国成所欠的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法律,在查明所欠货款本金的基础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许国成已与蔡秋红离婚,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蔡秋红无关。被告蔡秋红辩称,珠宝店由被告许国成个人经营,珠宝店的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与许国成已于2015年6月离婚。被告许国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蔡秋红无关。被告蔡秋红不应当承担该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国成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黄金珠宝首饰,购货时有时付款有时赊账;赊账时由被告许国成就所欠货款数额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许国成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六张借条赊账提货,欠款金额合计3512377元。其中:2014年4月22日借条,借款1059286元,该资金每月按0.5%计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息并收取;2014年5月10日借条,借款179803元,该资金每月按0.5%计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息并收取;2014年6月7日借条,借款350393元,该资金每月按0.5%计息及按1%收取财务顾问费,自2014年6月7日起计息并收取,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3日借条,借款1200013元,该资金每月按0.5%计息及按1%收取财务顾问费,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息并收取,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上四次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3倍罚息;2014年9月26日借条,借款169003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息并收取,借款期限为60天;2014年10月10日借条,借款553879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息并收取,借款期限为60天,该两次借款均约定,每月按0.5%计息及按1%收取财务顾问费,逾期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违约金。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许国成欠原告货款4746641元;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提货,被告许国成尚欠原告货款3739781元。被告许国成与被告蔡秋红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庭审中,被告许国成提供证人证言证据,证人蔡阿毜到庭作证称,2015年6月13日弘福公司派其到宁夏找被告许国成收货,同年6月18日其和许国成来到弘福公司,许国成将4公斤左右的黄金及金镶玉首饰交给了原告收料部人员陈文瑞,原告向许国成开具了收条。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许国成交回4公斤黄金及金镶玉首饰之事,并要求被告许国成出示收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许国成未能提供收条,称收条未找到遗失了。证人蔡阿毜与被告蔡秋红系兄妹关系,原告弘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清系其姨夫,蔡阿毜亦开有店铺从原告处进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被告许国成提供的律师函、弘福公司销售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国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国成从原告处赊账进货,理应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其长期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国成所举弘福公司销售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许国成截至2015年6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3739781元;原告所举六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许国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从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3512377元。被告许国成从原告处赊账提货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原、被告关于将赊欠货款作为借款及利息、财务顾问费、逾期罚息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自认双方违约金约定较高,现以低于双方约定并低于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许国成支付欠款本金3512377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98961元,有事实依据,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国成辩称归还原告约4公斤黄金珠宝首饰及销售结算单欠款金额中包含货款、利息、财务顾问费、罚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许国成所负债务发生于被告许国成与被告蔡秋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秋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建清系亲戚关系,被告蔡秋红知晓被告许国成开店经营黄金珠宝首饰,被告许国成以借款方式从原告处赊账提货经营店铺亦为提高家庭收入,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关于被告蔡秋红不承担该笔债务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秋红对于被告许国成上述债务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51237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98961元。二、被告蔡秋红对被告许国成上述债务向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1元,减半收取计19845.5元,由被告许国成、蔡秋红负担(此款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许国成、蔡秋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