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德勇与刘加友、溧阳宝源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勇,刘加友,溧阳宝源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063号原告:刘德勇,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钢,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友,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溧阳宝源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6781983N,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分界村委中方村。法定代表人:戴修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法定代表人:李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勇与被告刘加友、溧阳宝源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576.89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2016年7月30日10时50分,刘德勇驾驶京奥牌电动三轮车(乘客万明芝)在341省道与002县道路口处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沿002县道左转弯的刘加友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德勇、万明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德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加友负事故次要责任,万明芝无责任。3、牌号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以宝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4、刘德勇申请,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刘德勇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刘德勇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5、原告刘德勇的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5700元(60天×95元/天)、鉴定费2500元,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6、刘德勇车上乘客万明芝在事故中受伤,已在(2017)苏0481民初3051号案件中处理结束。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给万明芝352.8元,结余9647.2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刘德勇医疗费17663.76元,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颈、腰、双膝疼痛,××症已达三年,不是事故中受伤的,治疗该部分病症的费用应扣除,其余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后再赔付。���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颈、腰、双膝疼痛三年,出院医嘱中载明:颈、××入院后予以梅花针药物透皮疗法。原告处方单上梅花针治疗有七次,共计6779.5元,应认定为治疗颈、××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10884.26中10%的医保外用药计1088.42元应由责任方按责承担,本案中刘加友承担次要责任,故承担其中的40%即435.37元,原告自负653.05元。2、刘德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认可标准50元/天,对第一次住院天数12天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天数38天不予认可,认为第二次住院系治疗颈、××的,不是因事故受伤的治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二次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一肋骨骨折伤;2、胸部损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4、颈、××。故该次住院有治疗事故中受伤的,也有治疗颈、腰椎伤的,根据医院有七次予以梅花针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第二次住院天数38天扣减7天为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50元。3、刘德勇的误工费16755.91元(5585.3元/月×3个月)。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认为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且应提供前一年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刘德勇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二个月的完税证明及2016年2、3、4、5月份工资情况,考虑到原告5月份仅工作6天,其工资标准无法作为参考依据,而6月份请事假未出勤无工资,故本案中原告每月工资标准应为(3123.26+4735.27+6435.34)÷3个月=4764.62元,根据鉴定下来原告需误工90日即3个月,误工费应为14293.86元。4、刘德勇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认可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在溧阳及到陕西岚皋县治疗、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5、刘德勇的车损450元,原告提供了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认为修理费发票已交给价格认证中心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刘德勇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车损经鉴定为450元,该损失是实际产生且确定的,故应由被告赔偿。6、本次事故中刘德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加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刘加友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认为刘加友按责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刘德勇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刘加友驾驶的机动车,且(2017)苏0481民初30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为60%和40%,故本案中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也应为60%和40%。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884.2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4293.8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450元。因被告刘加友及宝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查明二者间的关系。本案中医疗费的10%即1088.42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本案事故责任人之一刘加友按责承担435.37元,原告自负653.05元。其余医疗费损失9795.84元和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合计12545.84元,由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结余范围内承担9647.2元,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0%即1159.46元。刘德勇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3693.86元,由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承担。刘德勇的车损450元,由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刘加友应��偿原告435.37元,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4950.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950.52元。二、被告刘加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勇医疗费435.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刘加友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代理审判员 史小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