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中柱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中柱,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6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中柱,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海川,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忠,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昊阳,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陈中柱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以渝府地[2009]70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征地批复》),批准永川区人民政府将含中山路街道瓦子铺村槽房兰家槽房村民小组在内的多个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30.4717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17.140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鉴于兰家槽房村民小组的土地全部征收,农村居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同意撤销该社建制,纳入城镇管理。陈中柱父母房屋在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2009年7月24日,永川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征收土地的公告》(简称《征地公告》)。2009年7月27日,永川区土房局拟定了《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迁建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简称《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2009年8月12日,永川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迁建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简称《补偿方案批复》),同意永川区土房局拟定的实施方案。《补偿方案》第二点中规定了农转非人员安置途径和常住人口认定,即“征地公告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的农业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依法予以安置。”陈中柱原系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瓦子铺村兰家槽房村民小组村民。2000年4月6日,陈中柱和其母亲杨洪召将户籍迁移至永川区汇龙大道67号1栋3-6号,户籍性质由农业户变更为非农业户。陈中柱在此次征地的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瓦子铺村兰家槽房村民小组无住房,其父亲陈礼权属此次征地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和住房安置对象,其母亲杨洪召属持有集体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人员。2015年6月17日,陈中柱和其母亲杨洪召向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协调申请书》。2015年8月13日,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协调意见书》。2015年8月24日,陈中柱以个人名义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提交了《裁决申请》,请求事项为:1、要求永川区土房局给予农业人员货币安置款(就业安置款)66000元;2、办理养老保险,其个人缴纳部分(安置补助费)不足部分由永川区土房局补足,直至满足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3、给予人均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4、支付扣去的集体土地补偿费部分(即土地补偿费的80%)11060元;5、支付以上第1项和第4项请求的占用资金利息。2015年10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裁决书》,并邮寄送达陈中柱。另查明,陈中柱和其母亲杨洪召分别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提交了裁决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亦分别作出行政裁决。杨洪召对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裁决不服,已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陈中柱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和职责。被诉裁决系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针对陈中柱作出,陈中柱与该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中柱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中柱因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经永川区政府协调,在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陈中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重庆市政府有权制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是重庆市政府根据法律授权,结合重庆实际而颁布实施的地方政府规章,是本行政区域内现行有效的征地补偿安置依据,依法应当参照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发〔2008〕45号文件,是根据国发〔2004〕28号和〔2006〕31号等文件的规定,对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后的新标准,是本案征地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的依据,应当适用于本案。因此,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根据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并无不当。对于陈中柱要求永川区土房局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其个人缴纳部分(安置补助费)不足由永川区土房局补足,直至满足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问题。《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对征地人员安置亦作了相关规定。本案中,陈中柱系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已将户口迁出的人员,在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其户口系非农村户口,所在地不是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瓦子铺村兰家槽房村民小组,不符合上述关于征地人员安置的规定。故永川区土房局未对其办理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征地补偿安置政策。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陈中柱要求永川区土房局给予其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的问题。《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案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因此,陈中柱要求给予其30平方米住房安置的请求于法无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陈中柱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如陈中柱符合其他相关优惠购房政策,可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对于陈中柱要求永川区土房局支付扣去集体的土地补偿费部分,即土地补偿费的80%的问题。永川区土房局将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之规定。另外,剩余20%部分已支付给该村民小组集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问题,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行政裁决范围。因此,陈中柱所提裁决请求,于法无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陈中柱要求永川区土房局支付货币安置款,即就业安置款66000元;占用资金利息的问题。因上述裁决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发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重庆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中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中柱负担。陈中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永川区土房局未对陈中柱办理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征地补偿安置政府错误;认定陈中柱要求给予30平方米住房安置的请求于法无据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陈中柱户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但仍持有《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一直依赖其生活,陈中柱应当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待遇,其未纳入人员和住房安置对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重庆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B1、渝府地[2009]703号《征地批复》;B2、永府征公[2009]1号《征地公告》;B3、永川府地[2009]137号《补偿方案批复》;B4、永国房征补公[2009]8号《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迁建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公告》及《补偿方案》;证据B1-B4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对陈中柱提出的补偿标准争议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征地合法。B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B5拟证明:陈中柱于2000年4月6日将户籍迁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汇龙大道67号1幢3-6,户别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B6、《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B7、《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B8、渝府地裁[2015]49号《裁决书》;B9、邮寄回单。证据B6-B9拟证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协调,陈中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向陈中柱送达,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未提交证据。一审原告陈中柱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A1、《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A2、《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A3、渝府地裁[2015]49号《裁决书》;证据A1-A3拟证明:陈中柱按照法定程序提起了行政裁决。A4、《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A5、(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书;A6、(2013)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A4-A6拟证明:陈中柱已经司法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依法享有承包地。A7、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永乡房产字第10347**号);A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A7-A8拟证明:杨洪召在农村有房屋,故陈中柱也应当在农村有房屋,并享受安置。经庭审质证,陈中柱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B1、B2、B5、B9无异议;对证据B3、B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协调,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陈中柱申请裁决主体不适格;对证据B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重庆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对陈中柱举示的证据A1-A3无异议;对证据A4-A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A7、A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陈中柱证明目的。第三人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征地裁决相关事实和程序,予以采信;陈中柱举示的证据A5、A6尽管能够证明陈中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司法确认,但与其申请裁决的事项无关,不予采信;陈中柱举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是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授权,结合重庆实际而制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现行有效参照执行的征地补偿安置依据。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发〔2008〕45号文件,是根据国发〔2004〕28号和〔2006〕31号等文件的规定,对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后的新标准,应当适用于本案。因此,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根据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并无不当。《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对征地人员安置亦作了相关规定。本案中,陈中柱系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已将户口迁出的人员,在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其户口系非农村户口,所在地不是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瓦子铺村兰家槽房村民小组,不包含在征地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之内,不符合上述关于征地人员安置的规定。永川区土房局未对其办理养老保险,符合上述规定和当地征地补偿安置政策。《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案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本案中,陈中柱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征地住房安置对象,其要求给予其30平方米住房安置的请求于法无据,而因与父母共同居住而符合相关优惠购房政策条件的,陈中柱可依法提出申请予以解决。永川区土房局将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之规定。另外,剩余20%部分已支付给该村民小组集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问题,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行政裁决范围。陈中柱因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经永川区政府协调,在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陈中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中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中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继荣审判员 刘佳佳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