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建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丁陵霞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姚某某受太常酉水大桥项目部委托在原太常码头至酉水大桥太常端桥下施工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的阻拦,并被其用脚踢伤左膝关节处。次日19时许,姚某某欲停工并将挖机开走时,李某某又将三轮摩托车停在挖机前面不让其离开,并要求姚某某赔偿500元钱,二人协商无果后,姚某某遂向太常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曾庆文、协警印道友、张浩澜三人着装到达现场后表明警察身份并劝说李某某,因李某某不听劝解,曾庆文向该所所长刘兴茂电话汇报,后刘兴茂、陈健着装并佩戴执法记录仪到达现场,在表明身份后要求李某某移动三轮摩托车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李某某不听,刘兴茂遂下令民警上前将李某某强制带离,但遭到李某某的击打及其家属的阻拦,其中协警张浩澜被李某某一拳打中头部致伤,协警印道友也被李某某打伤,后因巡特警到达现场才得以将李某某带至太常乡派出所。经鉴定,张浩澜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印道友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右胸部,造成右胸部软组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姚某某1、姚某某、符某某1、孙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判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符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陵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