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五洲山村村民委员会与阮国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国平,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五洲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阮国平,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霞,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五洲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五洲山村朱家湾新村。法定代表人:朱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荣,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阮国平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五洲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洲山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霞,被上诉人五洲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五洲山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涉案承包合同期限暂定15年,应予延长。五洲山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洲山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合同终止,阮国平交还农田和房屋。阮国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五洲山村委会对其添附的水泥沟、水井、蓄水池等附着物,建造的砖瓦平房,种植的树木进行赔偿,具体金额以实际评估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16日,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镇光星村委会(以下简称光星村委会)作为甲方、阮国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光星村农科队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包期暂定为十五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种植面积实际17亩,承包费63元/亩,乙方应当于每年度上半年交纳本年度的承包费,承包费随国家、集体调整。2、承包期内,各项生产支出、劳动工资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自负盈亏,相关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以低于市场价的标准供应甲方的三茄苗。3、承包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交还给甲方,如继续承包乙方优先。甲方提供的房屋、大棚、#4元钢、遮阳网、防虫网均归甲方所有,损坏照价赔偿。如遇拆迁,竹架费用归甲方,青苗费归乙方。一审另查明,阮国平承包后期按照4000元/年的标准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1年8月份,五洲山村和光星村合并为五洲山村,村委会驻五洲山。一审审理过程中,阮国平要求追加案外人崔井兵,认为承包合同订立后,其将17亩土地中的5亩土地分包给崔井兵,崔井兵另行与五洲山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向五洲山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因此其仅承担返还12亩土地的义务。阮国平对返还平房四间无异议,另提供了费用清单,要求五洲山村委会对阮国平添附的水泥沟、水井、蓄水池等附着物,建造的砖瓦平房,种植的树木进行赔偿,具体金额以实际评估为准。一审法院认为,阮国平与光星村委会签订的农科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现光星村与五洲山村合并为五洲山村,故应当由五洲山村委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为十五年,即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虽然合同中十五年约定为“暂定”的承包期,但该承包期限起止时间明确,结合合同第五条,“暂定”的确切含义为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协商是否续签承包合同,续签承包合同的,同等条件下阮国平优先。因此,涉案合同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终止后,阮国平应当将承包地及其附属物房屋交还给五洲山村委会。至于阮国平辩称其实际仅使用12亩土地之问题。阮国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五洲山村委会将17亩土地中的5亩另行发包给崔井兵。且在长达15年的承包期限内,阮国平一直按照17亩土地交纳承包费用,而非按照12亩土地交纳费用。故对阮国平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阮国平应当将位于镇江市润州区××(××镇江市××村××队)的17亩土地以及砖瓦结构平房4间(与土地毗邻,位于土地东北方向)归还给五洲山村委会。至于阮国平要求五洲山村委会赔偿其搭建附着物、地上物,种植树木的损失。首先,阮国平与光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就合同期满后的补偿问题进行特别约定。其次,阮国平与光星村委会订立长期土地承包合同,阮国平向光星村委会交纳较低的土地承包费。阮国平虽然可能实际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和管理行为,客观上形成了附着物、地上物与土地的添附。但该改良和管理行为只是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能力,便于实现使用收益的承包经营目的,并非为了增加光星村委会将来发包土地价值的目的。光星村委会将来的土地收益水平客观上要视土地承包市场、新承包人承包土地的种植物等要素综合决定。再次,阮国平进行的添附已经经过十五年长时间的使用,附着物、地上物均有所磨损、老化或落后,种植物也可以与土地进行分离。阮国平明知15年承包期满后上述设施很难拆回,无法收回残值,仍进行了添加和建造,可推断其已将费用作为实现土地承包合同目的的必要成本。该费用在承包期限内已分摊完毕。因此,对阮国平主张五洲山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阮国平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位于镇江市润州区××(××镇江市××村××队)的17亩土地以及砖瓦结构平房4间(与土地毗邻,位于土地东北方向)××给镇江市××山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阮国平要求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五洲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阮国平与光星村委会签订的农科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暂定十五年,即至2015年12月31日止。暂定十五年承包期届满后,双方并没有续签承包合同。故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至于阮国平主张,应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延长承包期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与农户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阮国平与五洲山村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阮国平与五洲山村委会(原光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确定。因此,对阮国平请求延长承包期限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阮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阮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