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牛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牛某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主要负责人:石光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1,男,200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法定代理人:牛某2(系牛某1之父),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迎宾路中段。主要负责人:丁彦泊,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九街。法定代表人:郭炳良,校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1,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之间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冀108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单独依据居委会出具的牛某1父母在霸州市××××街经营馒头房,而认定依照城镇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牛某1住院护理人为其祖母,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较高。牛某1辩称,牛某2一家五口从2014年3月份即在霸州镇城一街从事馒头批发零售至今,期间牛某1年龄小,一直随父母一起生活,在霸州城区生活已超过两年,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是正确的。牛某1的祖母系馒头房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工作人员,故每天100元的护理费用标准不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未发表答辩意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未作答辩。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赔偿牛某1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门诊费等,共计11691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某1系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的幼儿班学生,2015年5月13日11时30分在校午餐后,牛某1从幼儿园滑梯摔伤,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的顾景慈老师通知牛某1家长,将牛某1送至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伴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牛某1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牛某1的父亲于2014年9月16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为牛某1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元。该份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2014年9月1日,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在该份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在第八条中约定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牛某1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右上肢神经损伤构成X(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其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牛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霸州市霸州镇××中心小学幼儿园××、生活期间,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疏于该方面的管理,对牛某1在滑梯玩耍,未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而导致牛某1受伤,因此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牛某1的户籍所在地为霸州市,且一直居住在霸州市××××街,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牛某1提供的票据,就医医疗费为人民币3700.56元、5201.36元、因鉴定花费的门诊费354.3元、二次手术费595.1元,其中的5201.36元已经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赔付给牛某1,其中的3700.56元已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赔付给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牛某1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4350元。牛某1此次的伤情被鉴定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右上肢神经损伤构成X(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提出的对牛某1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牛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5%=78456元;护理费为150天×100元=15000元;营养费为90天×50元=4500元;因牛某1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800元。此次伤害,给牛某1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应当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牛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6000元。牛某1的上述损失,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应予赔偿。因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其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牛某1,包括牛某1花费的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8456元,医疗费4649.96元扣除其中的3700.56元(已赔付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剩余949.4元。其中因鉴定花费的门诊费354.3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抗辩称该笔费用为牛某1做鉴定花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承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赔付给牛某1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0705.4元。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就牛某1受伤致残存在过失,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牛某1提出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牛某1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牛某1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牛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705.4元。二、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牛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三、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牛某1校园责任险医药费理赔款3700.56元。四、驳回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承担76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承担1157元,由牛某1承担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牛某1提供了一份由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一街街道委员会和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北派出所共同出具,并有负责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证实牛某2、孔振改夫妻于2014年3月份即在城内一街居住,从事蒸馒头批发零售业务,其子牛某1随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认为没有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也没能提供从事馒头批发零售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一街街道委员会和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牛某1的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城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牛某1的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城区,再结合其系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中心小学学生,生活来源于其父母经营馒头房的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某1住院期间由其祖母陪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祖母的实际收入,故认定其祖母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炳辉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涵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