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惠福与陈惠民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福,陈惠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2192号原告:陈惠福,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陈琳(陈惠福之女),女,住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民,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陈惠福诉被告陈惠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福的法定代理人陈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惠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惠民返还原告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原告于1980年离婚后与其母亲及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17日,被告确认保管有原告存款147,000元。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该147,000元中100,000元由陈惠民在2016年7月30日支付给陈琳保管,剩余47,000元由被告保管,该部分款项只能为陈惠福所用。但约定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将钱款交由原告。现原告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经法院判决指定陈琳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的生活均由陈琳负责照管,被告应按协议将该100,000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惠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2016年3月26日,陈琳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陈惠福有147,000元在陈惠民处保管,现陈惠民与陈琳协商确定,其中100,000元陈惠民在2016年7月30日支付给陈琳保管,剩余47,000元由陈惠民保管,各自承诺相关款项只能用于陈惠福。……”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陈惠民未将钱款交由陈琳保管。2016年8月23日,陈琳向我院申请宣告陈惠福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请求指定陈琳为陈惠福监护人。同年11月7日,我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陈惠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琳为陈惠福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6)沪0105民特1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琳代陈惠福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陈惠福在陈惠民处保管的100,000元由陈惠民在2016年7月30日交付陈琳保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无理由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将该100,000元交还原告。被告陈惠民拒不支付钱款必然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约于2016年7月30日前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惠福(法定代理人陈琳)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