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7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余爵强与李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爵强,李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民初207号原告:余爵强,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被告:李锦德,男,1989年5月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原告余爵强与被告李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李锦德偿还原告余爵强借款10000元人民币及从2016年9月20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和从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日)起按每日100元的损失费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锦德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锦德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余爵强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签写了民间借款合同,限于2016年10月2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余爵强多次催促被告李锦德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锦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锦德向原告余爵强借款1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一个月,限于2016年10月20日还款。原、被告签订有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如逾期借款人不归还借款,出借人可按借款利息外从借款到期日起加收每日本金的1%违约金。被告李锦德在2016年9月20日写了一张收到原告余爵强借款10000元的收据,并复印了身份证以示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锦德没有归还原告余爵强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余爵强追讨被告李锦德还款未果后,2017年7月,原告余爵强起诉要求被告李锦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10000元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从借款到期日起按每日本金的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锦德向原告余爵强借款,有原、被告签写的借款合同、被告李锦德收到借款的收据及被告李锦德的身份复印件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锦德作为债务人,应具有偿还原告余爵强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锦德逾期未偿还原告余爵强借款,造成原告余爵强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被告李锦德应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后的违约金为每日本金的1%,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年利率24%,应按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24%一并支付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原告余爵强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锦德偿还原告余爵强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锦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贵 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