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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怀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刘怀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玉,女,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鉴定意见书,刘怀玉因交通事故造成八颗牙齿缺损,没有造成上下颌骨损伤,刘怀玉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2、肇事司机夏正军在事发后没有向公安部门及保险人报案,后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仍然达到21㎎/100ml,夏正军的逃逸行为致使交警部门及保险人不能及时对夏正军进行酒精检测来确定夏正军是否存在醉酒驾车情形,故夏正军的逃逸行为使酒精在人体内挥发、排泄等原因无法进行检测导致证据灭失,不利后果应由夏正军承担,其不��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怀玉辩称: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予以认可;夏正军是否醉酒驾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怀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的损失,其与夏正军自行处理完毕,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4时45分许,夏正军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延陵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黄山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右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怀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怀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夏正军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3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小型���通客车在平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怀玉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7日出院,此后又多次前往门诊治疗。刘怀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33641.3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6年12月15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怀玉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牙齿脱落8枚以上伴牙槽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怀玉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刘怀玉并支付了鉴定费2628元。一审中,刘怀玉撤回对夏正军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怀玉损失的确定问题。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刘怀玉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3641.3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综上,刘怀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36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6593.32元。关于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怀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由夏正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苏J×××××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怀玉的损失12万元。保险公司提出夏正军酒后驾驶并逃逸,导致无法及时检测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情形,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拒赔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使夏正军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本案中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怀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2628元,合计3298元(刘怀玉已预交),由刘怀玉负担120元,保险公司负担317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怀玉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关于夏正军是否存在醉酒驾驶问题,交警部门未作认定,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夏正军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怀玉伤残等级问题,一审法院已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对鉴定结论的依据也做了充分的阐述。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