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广宏、吴广宏之妻)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广宏,吴广宏之妻),赵学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4执异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广宏,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广宏之妻):马肖佳,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申请执行人:赵学珠,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在本院执行赵学珠与吴广宏、马肖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广宏、马肖佳对本院执行(2016)鲁142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广宏、马肖佳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终止执行本院(2016)鲁142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撤销本院(2017)鲁1424执64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从未收到本院(2016)鲁142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回执显示为“拒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能以邮政部门的回执认定异议人拒签,该判决尚未生效。赵学珠称,本院通知异议人到本院领取判决书,但异议人拒收,所以本院采取了邮寄送达方式;邮件送达后,异议人仍拒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赵学珠的申请应强制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鲁142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吴广宏和马肖佳邮寄送达该民事判决书时,投递员给吴广宏和马肖佳分别打通了手机。马肖佳对投递员称家中无人,自己与审判人员说好了,自己到法院领取;吴广宏对投递员称,你们别管了,我跟审判人员说好了。从而吴广宏与马肖佳均未收取邮件。该邮件于2017年3月3日退回本院。马肖佳到法院见到该案审判人员后,审判人员向其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马肖佳查阅该民事判决书后,又将该民事判决书留到法院,未签收。以上事实有邮寄送达回执及本院对马肖佳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本院对赵学珠与吴广宏、马肖佳买卖合同一案已根据赵学珠的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鲁1424执64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吴广宏、马肖佳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时,吴广宏和马肖佳均向投递员明确表示不予接收,应视为拒绝签收;本院确认该判决书退回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视为送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马肖佳到法院领取该判决书时,已查阅了该判决书,虽未签收,也应视为送达。综上,本院对(2016)鲁142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3日有效送达吴广宏和马肖佳,且吴广宏和马肖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赵学珠的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吴广宏、马肖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广宏、马肖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照宏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董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