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成乐与葛培兵、贾梅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乐,葛培兵,贾梅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747号原告:周成乐,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培兵,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贾梅荣,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周成乐与被告葛培兵、贾梅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培兵、贾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担保款207570.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葛培兵、贾梅荣向泗阳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5日,泗阳县人民法庭作出(2014)泗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还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替被告向泗阳农商行归还207570.73元。现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葛培兵未作答辩。被告贾梅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葛培兵向泗阳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泗阳农商行城南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葛培兵作为借款人,被告贾梅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周成乐和案外人葛培红、魏良高、严绪和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及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偿清贷款,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葛培兵、贾梅荣及原告周成乐等人,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4)泗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葛培兵、贾梅荣归还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原告周成乐、葛培红等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周成乐替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07570.73元。现原告周成乐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207570.73元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葛培兵、贾梅荣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培兵、贾梅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成乐207570.73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计2206元,由被告葛培兵、贾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