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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618号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丽君,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晓芳,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君、安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单位南城信用社与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下属单位南城信用社向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提供66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21日,年利率为12.213%。同日南城信用社与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南城信用社依约发放给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660000元的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前身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1595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595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四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旨证明借款本金为6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21日,年利率为12.213%。3、《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旨证明被告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为借款人提供担保。4、催收通知书两份,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发送催收通知并经被告签字确认。5、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旨证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归还本金200元,结欠本金615950元,截止还款日欠利息652374.01元。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09年8月31日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单位南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下属单位南城信用社向被告提供660000元的贷款,用于被告购料,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21日,年利率为12.213%,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下属单位南城信用社又与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下属单位南城信用社依约发放给被告660000元的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却未能如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0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能归还原告该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7月14日两次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后,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原告本、息义务。亦未能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5950元及自2009年8月31日起的相应利息。2017年6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1595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判令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单位南城信用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66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该借款的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5950元,以及自2009年8月31日起的相应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15950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其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费用支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1595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213%,支付原告从2009年8月31日起到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利(以抵押登记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9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