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维云与杨卫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379号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8月24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明,昆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95年5月24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法定代表人:杨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109.85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11时30分,在京昆线K3341+470m路段,被告杨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右侧道路驶来的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左侧车身相撞,导致原告和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李某某1摔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71.85元;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营养费3750元;5、误工费18930元;6、护理费11358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人力三轮车损失费2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我不清楚原告医疗费的出处,我一直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其住院期间未付过一分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我认为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我认为应依法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赔偿,我认为金额过高且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中,我认为时间和标准不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赔偿,我认为标准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我不清楚,据我所知,原告在其住院期间,医院并未告知原告有需要转院的情况;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我认为,其实,原告并非在此次事故中毫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把事故中的责任全部划给我承担,望法院酌情判决。原告主张的人力三轮车损失费赔偿,我认为不合赔;另外,原告出院证原件在其手中。我于2016年10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昆线K3341+470m处,为让停靠在路右边的橘色大货车至对向车道,由于大货车遮挡住开车视线车头前部与右侧道路驶来的李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载人李某某1)左侧车身相撞,致李某某和李某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力三轮车在原告认领时除左侧有小部分凹陷外,其他并未影响使用)道路交通事故。我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查看原告的伤情,并及时拨打110和通知120救护车进行救治;我在原告李某某1和李某某的伤情稳定、住院后才到交警大队处理此事故,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我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交警大队方才出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就把事故中的责任全部划给我承担。我今年22岁,从学校毕业出来没多久,工作年限短,如今尚无积蓄;且我家属穷困家庭,父母无稳定工作,以打零工维持家里的日常支出,且他们还供养着正在上学的妹妹。为支付原告李某某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还花光了所有积蓄,家里人四处为我借钱,现如今已是负债,我个人的经济能力十分有限。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辩称,1、对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3、在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应从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一)原告出示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认为,在调解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已协商确定了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3、富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和急诊首诊病历原件各1份,以及富民县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和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DR检查报告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及需加强营养。被告杨某某对该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去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检查的时候,其不在场。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除了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DR检查报告单的三性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认为,其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以采信。4、后期治疗费评估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尚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不懂鉴定,对鉴定出来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13000元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对此证据审查认为,其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以采信。5、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和营养期为75天。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三期鉴定与法律相违背,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此证据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不予以采信。6、医疗费发票原件15张和证明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71.85元。被告杨某某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只有富民县人民医院的发票1张看得清楚,其他的不清楚。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只认可富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其他的发票不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根据案情,结合原告伤后治疗等情况,除对云南省富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的关联性等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应予以采信。7、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对该鉴定费不认可,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此证据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等,对其后期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700元予以采纳,对其三期评定的鉴定费700元不予以采纳。8、护理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进行护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认为,需要人护理的事实认可,但证明上没有说原告出院后还需要人护理。本院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9、证明复印件1份及证人李春的公民身份证和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被告杨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产生费用应该有正规发票。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从证据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不予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根据案情,结合原告伤后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杨某某出示证据:5、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发票原件6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6479.98元(其中,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479.98元,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为原告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并且理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出示证据:2、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及计算书列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为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夫妻李某某1和李某某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其中的李某某即本案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不清楚,即使垫付了也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费用是由保险公司打到医院的。本院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并且理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是不能载人的。被告杨某某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险(其责任限额300000元);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和中财保昆明公司为原告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避免诉累等,理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一并在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数额和标准中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除对其在云南省富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药品支出181.5元不予支持外,对其余合计1290.35元有门诊收费票据或有诊所、卫生院的证明和收款收据等证实的,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为原告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479.98元,其中,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479.98元,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为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李某某1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有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和收费票据等证实,理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根据其住院47天的事实,且计算标准合法,应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其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仅应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880元(47天×40元=188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提交证据,结合其伤情等,仅应依法支持其误工费5668.2元(47天×120.60元/天=5668.2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护理证明和其住院47天的事实,按每天100元计算,故仅应支持其护理费47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案情,结合其伤后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根据原告伤情等,依法仅应对其后期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人力三轮车损失费200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综上,故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除了鉴定费700元外共计经济损失31438.55元;因此次事故导致二人受伤,且其都已起诉,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数额就应按二人的经济损失比例确定,原告的误工费5668.2元、护理费4700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10568.2元;而另案原告李某某1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合计138378元。故应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804.84元,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扣减;不足部分经济损失23633.71元及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479.98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33.71元,并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479.98元。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0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已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633.71元;二、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479.98元;三、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四、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