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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鑫与王康林、陈继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王康林,陈继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422号原告:张鑫,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刚胜,大冶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康林,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陈继蒙,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张鑫与被告王康林、陈继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林、陈继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800元(从2013年9月计算至2017年6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康林、陈继蒙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王康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因王康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康林未答辩。被告陈继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张鑫向被告王康林出借现金20000元,由被告王康林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鑫人民币2万元整(月息每月1分5厘计算)。因被告王康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另查明,王康林、陈继蒙于2012年3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康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康林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康林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康林、陈继蒙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康林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林、陈继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鑫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800元,合计款3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王康林、陈继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4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乐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