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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南万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万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纬一路。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焕彬,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和平,男,生于1964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万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万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扣除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员工贾洪平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共计33470.70元。3、请求对被上诉人赵和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然后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数额。4、本案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于2016年4月20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赵和平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鉴定结论,所以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明显偏高,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也明显偏高。因此,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赵和平住院期间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员工贾洪平己支付了部分费用共计33470.70元,该费用应该从上诉人赔偿的费用中扣减出,但一审法院没有将该支付的费用扣除。赵和平辩称:贾洪平垫付款我方出了条子,要还给他,所以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湖南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赵和平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医��费43206.3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6元;4、护理费3500元;5、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4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检查费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和平于2013年12月起在湖南万众公司承建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的“95437工程——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赵和平未与湖南万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南万众公司也未为赵和平参加职工社会保险,赵和平日工资为220元—240元。2014年3月1日下午4时许,赵和平上班制木时,不慎从两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地面而受伤。随后赵和平被送至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3月21日赵和平21天后出院,门诊及住院费共计32470.70元(11元+138元+32321.7元)(该费用已由湖南��众公司班组长贾洪平垫支),另湖南万众公司支付了1000元。2015年7月16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南人社工决[2015]253号)。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3日,赵和平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实施了L4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4天住院费用为10735.6元。2016年4月20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市劳鉴[2016]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赵和平的伤残情况情况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2016年4月25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中心将该份鉴定结论用EMS送达给湖南万众公司。湖南万众公司未在收到15内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5月10日,赵和平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6月27日,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医疗费43206.3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4800元/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6元(3266元/月×26月)。4.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5.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天×35天)。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400元(4800元/月×8月)。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检查费350元。2016年7月1日,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湖南万众公司。湖南万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7月14日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赵和平向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湖南万众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南市劳鉴[2016]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湖南万众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不予准许。南充市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南万众公司、赵和平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湖南万众公司称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费用偏高,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南充市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湖南万众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赵和平提交的关于其工资的证据,仅有两份调查笔录,没有转账凭据及纳税证明,故对其辩称月工资220——240元/天不予认可,���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41357元/年。赵和平工伤赔偿的相关费用:1.工伤医疗费43206.30元,湖南万众公司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赵和平为八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1个月,为41357元/年÷12月×11月=3791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6元(3266元/月×26月)。4.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5.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天×35天)。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571元(41357元/年÷12月×8月)。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检查费350元。上述1—8项人计人民币198203.3元,扣减湖南万众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湖南万众公司还应向赵和平支付197203.3元。一审判决:湖南万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和平工伤赔偿款19720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万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湖南万众公司是否有权对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贾洪平垫付的费用是否应抵扣湖南万众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湖南万众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湖南万众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不予准许。贾洪平是以个人名义垫付的费用,湖南万众公司无证据证明贾洪平的垫付与其公司有关,对其要求抵扣湖南万众公司应付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万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