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鑫怡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棣县新海工业园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怡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棣县新海工业园管理中心,无棣县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怡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章丘市鑫怡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刁镇后刘村南章邹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窦广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海,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新海工业园管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柳堡镇。法定代表人:张宝森,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男,该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城。法定代表人:姜凌刚,该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宝,男,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鑫怡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县新海工业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海管理中心)、被上诉人无棣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怡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被上诉人新海管理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2.改判由被上诉人无棣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我方起诉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至付清欠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债务利息应判决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上诉人新海管理中心是正科级全额事业单位,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并没有自有资金和独立的经费,故其性质上是无棣县人民政府成立的直属事业单位,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人事管理权等,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无棣县人民政府应对本案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新海管理中心辩称,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上诉人一审诉求的是利息,而一审判决违约金,超出了上诉人的诉求范围。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新海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及条件。无棣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与无棣县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无棣县人民政府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与新海管理中心是分别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享有独立的管理权、财产权。上诉人诉求无棣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鑫怡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海管理中心支付改造、运营费用327632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954.0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嗣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以3276322.85元为基数计至付清之日);2.无棣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鑫怡宁公司与新海管理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由鑫怡宁公司进驻新海工业园区,对该园区内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实施技术改造。2015年3月18日,新海管理中心(甲方)与鑫怡宁公司(乙方)签订《协定》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相互沟通、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在没有正式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实施了无棣县新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乙方自2014年12月20日进入园区,对污水处理厂进行了改造……主要改造了污水处理厂的生化池、水解酸化池,加强了芬顿工艺等;经过近三个月的艰苦努力,乙方改造的污水处理厂的水处理标准,基本达到了环保部门的要求。但每日水处理量远远达不到2000立方米的目标要求;甲方在改造期间,依据乙方意见,拆除了原污水处理厂大量的设备、设施,造成了较大损失,但念及改造项目基本成功,甲方损失不予追究;经甲方研究确定,结束乙方在新海污水处理厂的改造运营活动;乙方在对新海污水处理厂改造期间,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部门,按照《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2014价目表》审计后,由甲方如数偿还,以保证乙方在经济上不受损失。甲方将依照审计结果,在一个月内,先偿还乙方总投入的一半,一年之内全部还清……本协定一式三份,经双方盖章、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生效。新海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董昭武,乙方主要负责人窦广河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在合同的相应位置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新海管理中心委托滨州建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2015年8月1日,建苑咨询公司作出建苑基审字(2015)第028号审核报告,认定设备安装工程量价值3730359.07元,甲方接受材料款200766.62元,药剂款项3121520元,合计7052645.69元。甲乙双方以及建苑咨询公司对该报告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25日,新海管理中心支付鑫怡宁公司工程款8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鑫怡宁公司支付500000元。另查明,新海管理中心系无棣县新海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更名而来,为事业单位法人。无棣县新海污水处理厂系企业法人,新海管理中心与其系管理与被管理、监督指导与被监督指导的关系。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海管理中心是否具备涉案主体资格;二、无棣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三、鑫怡宁公司的诉求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新海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作为《协定》的签订一方,其具备案涉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鑫怡宁公司认为,新海管理中心系隶属无棣县人民政府的正科级全额事业单位,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棣县人民政府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认为,新海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了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亦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协定》的甲方并非无棣县人民政府,故案涉民事责任不应由该政府承担。关于第三个焦点,鑫怡宁公司与新海管理中心签订的《协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审核报告》是基于《协定》双方的约定,由新海管理中心委托作出的,也经过了相关各方的确认,该《审核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协定》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在扣除已经给付的508000元后,鑫怡宁公司诉求新海管理中心给付3018322.8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鑫怡宁公司诉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支持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18322.84元为基数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新海管理中心主张其另外支付的366500元工程款亦应在本案中扣除,鑫怡宁公司抗辩称该366500元工程款,系案外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并向提交了四份增值税发票,四张增值税发票载明开具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购货单位是“无棣县新海污水处理厂”,药品名称为“复合净水剂”,共计72吨,每张发票的金额为108000元,总金额为432000元,与《审核报告》中的“复合净水剂”数量60吨,价款共计360000元不符,新海管理中心不能就72吨“复合净水剂”的价款给付情况提供证据,故鑫怡宁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新海管理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县新海工业园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章丘市鑫怡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018322.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1832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章丘市鑫怡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无棣县新海工业园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章丘市鑫怡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无棣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8元,由原告章丘市鑫怡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被告无棣县新海工业园管理中心负担309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章丘市鑫怡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怡宁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新海管理中心、无棣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无棣县人民政府棣政发(2015)12号文、无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棣编(2014)48号文。连同一审卷宗中无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两份文件[棣编(2005)31号、棣编(2007)17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鑫怡宁公司对以上文件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以上证据证实,新海管理中心系经无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并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隶属无棣县人民政府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怡宁公司在一审中对新海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新海管理中心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技术改造、运营费用327632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954.0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嗣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以3276322.85元为基数计至付清之日)。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中的相应表述属于笔误,应予纠正。鑫怡宁公司上诉主张改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的应有之义应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本案中,新海管理中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给鑫怡宁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鑫怡宁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关此项的表述不当,对此本院一并纠正。关于无棣县人民政府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新海管理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是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无棣县人民政府尽管为新海管理中心上级主管机关,但并非《协定》中的相对人。鑫怡宁公司认为新海管理中心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主张由无棣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鑫怡宁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第二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无棣县新海工业园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山东鑫怡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18322.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山东鑫怡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上诉人无棣县新海工业园管理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斯勇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学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