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董关银与秦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关银,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225号申请执行人:董关银,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才良,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秦杰,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关银与被执行人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秦杰已经支付了货款10000元、诉讼费1580元,执行费237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董关银与被执行人秦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董关银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董关银与被执行人秦杰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董关银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秦杰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董关银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贾树东执 行 员 钱丹俊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