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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924号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6月7日生,满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甲,女,1981年5月2日生,满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23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朝阳市。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朝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负责人冯彦军,系该公司经理。代理人孔伶荣,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甲、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162.41元,其中误工费39.14元×164天=6418.96元,护理费101.71元×27天=2746.17元,伤残赔偿金19291.2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蒙JG38**/JG3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县张家堡镇石佛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陈宝石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系蒙JG38**/JG3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宝石与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锦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各项经济损失计65162.41元。孙某某未作答辩。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同意与孙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行为原则,陈宝石驾驶的摩托车左转弯未安全瞭望,未做任何提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行为大原因。根据因果关系原则,陈宝石存在违法行为,即无证无牌驾驶车辆,首先无证则无驾驶资格,无牌则无上路资格,陈宝石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本次事故孙某某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故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5日19时2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蒙J538**/蒙JG3**挂号生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县张家堡镇石佛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陈宝石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宝石及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蒙J538**/蒙JG3**挂号生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3、原告伤后先到义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入锦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医疗诊断:颅内损伤,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手指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鼻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5048.45元,购买褥疮防治床垫款400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护理人李艳杰系城市户籍,没有固定职业。3、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4、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王某某扣除交强之外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陈宝石与被告孙某某应否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016年10月18日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义公交认字[2016]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当事人孙某某未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形成此起事故的同等原因;当事人陈宝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此起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当事人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陈宝石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因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陈宝石、孙某某、王某某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亦未建议被告孙某某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陈宝石应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故对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某驾驶蒙J538**/蒙JG3**挂号生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陈宝石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损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陈宝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271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贞冉赔偿明细医疗费10000元误工工资39.14元×164天=6418.96元护理费101.71天×27天=2746.17元伤残赔偿金12057元×16年×10%=19291.2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2716.33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