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张利苏、张仁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张利苏,张仁记,王晓程,张晓东,成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96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黄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张晓莉。被告:张利苏,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仁记,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王晓程,女,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张晓东,男,199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成伟伟,女,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张利苏、张仁记、王晓程、张晓东、成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利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99,999.99元(以下币种同)及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5,591.93元;2、被告张利苏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如被告张利苏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弄16、36号地下1层车位69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张仁记、王晓程、张晓东、成伟伟对被告张利苏上述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张利苏(借款人)、被告张仁记、王晓程、张晓东(抵押人及保证人)、被告成伟伟(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8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前述期间内,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6,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及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抵押财产为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弄16、36号地下1层车位69房产;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利苏发放了贷款3,20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利苏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后原告与被告张仁记、王晓程、张晓东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利苏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利苏、张仁记、王晓程、张晓东、成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苏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利苏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利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仁记、王晓程、张晓东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仁记、王晓程、张晓东、成伟伟承诺为被告张利苏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为被告张利苏上述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苏、张仁记、王晓程、张晓东、成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99,999.99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25,591.93元;二、被告张利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人民币4,799,999.99元为基数,复利以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三、如被告张利苏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弄16、36号地下1层车位69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000,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四、被告张仁记、王晓程、张晓东、成伟伟对被告张利苏上述债务的履行在人民币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仁记、王晓程、张晓东、成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利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1,765元,由被告张利苏、张仁记、王晓程、张晓东、成伟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