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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范月侠与安徽人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月侠,安徽人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633号原告:范月侠,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人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60号太阳城705室。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被告:王亮,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月侠与被告安徽人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月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人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月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人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王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安徽人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借原告3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被告安徽人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亮辩称,1、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该款项;2、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逾期利息没有安排,对逾期利息应予以驳回;3、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出借30万元,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王亮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王亮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2日,人为公司(甲方)、范月侠(乙方)与银隆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私募收益权(PPE)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以甲方(人为公司)提供的武夷商城的22间门面房产收益权为投资对象,由乙方(范月侠)出资购买收益权份额,并按约定分享相应收益……投资期限6个月,投资预计年化收益率为24%……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项下乙方投资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还约定:“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一、权利1、资产收益权出售后享有继续占有、管理该资产的权利;2、由收取并按约定用途使用乙方本协议项下投资资金的权利;3、有回购乙方放弃的股份收益权份额的权利。二、义务1、资产收益权出售后,在继续占有、管理该资产时有接受协议其他各方监督的义务;2、有按约定期限回购乙方收益权份额并支付相应收益的义务;3、有勤勉尽责、确保乙方实现投资收益的义务;4、有定期向协议其他各方公布项目经营情况的义务;5、有根据协议向丙方交纳各项费用的义务。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一、权利1、有按照投资份额享有相应收益的权利;2、有中途转让该收益权份额的权利;3、有监督甲方经营、定期获取投资资金使用、项目进展信息的权利。二、义务1、有按时、足额交纳本协议项下投资款的义务;2、有协助甲方开展工作的义务;3、当出现丙方代甲方履行回购收益权份额并支付收益的情形时,有协助丙方向甲方及本协议之外其他相关方主张相关权利的义务。第六条丙方的权利与义务一、权利1、有向甲方收取项目方案设计费、协议履行担保费等费用的权利;2、对甲方选择评估机构及项目价值评估有提出异议的权利;3、有对项目方案的解释权;4、有密切跟踪本协议项下项目经营情况的权利;5、有监管甲方设计本项目资金往来、相关项目、凭证等资料的权利;二、义务1、有为甲、乙方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2、有为甲、乙方提供业务咨询的义务;3、如甲方不能履行按期回购房产收益权并支付收益的义务,有代甲方向乙方履行的义务”。协议第七条还约定“本协议投资期限为6个月,投资预计年化收益率为24%,乙方中途退出……”。协议签订后,范月侠按协议约定缴付了投资额30万元,银隆公司亦按协议约定向范月侠出具了《权益凭证》、《承诺担保函》,但人为公司未按6个月投资期限的约定向范月侠回购收益权份额及支付年化收益率为24%的投资收益。原告于2015年通过诉讼向被告人为公司主张权利,后因赵伟宏涉嫌刑事案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范月侠、人为公司、银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人为公司辩称其不知情、未向原告借款从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公司公章代表的是公司,公司要为盖章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人为公司以房地产权利人为王亮的门面房的收益权为投资对象,由银隆公司设计、策划、担保等,与原告范月侠签订投资协议私募资金。王亮作为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没有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正当行使权利,把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已严重侵害到原告范月侠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故人为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范月侠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即年利率不能超过2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人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范月侠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王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安徽人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