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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聪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聪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聪,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7日被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5月08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聪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惠东县稔山镇志高幼儿园对面木材堆放场地倒车时,碰撞碾压到被害人颜某1,造成颜某1当场死亡。随后,李某聪拨打电话报警,后警察赶赴现场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颜某1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车辆碰撞、倒地、碾压致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聪在驾驶机动车倒车的过程中因过失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聪庭审时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警情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聪于2017年5月8日06时许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于同日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7日被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李某聪的供述,2017年5月7日晚老板陈某1叫我和颜某1明天早上早点去平海拉货。次日凌晨5点30分许,我在惠东县稔山镇志高幼儿园学校对面的一个堆木场睡觉起床后,看见我同事颜某1在吃方便面,我就出去把停在房子旁边的粤B×××××车牌号厢式货车倒出来,把车倒出到大门,当我下车去打开大门时,我发现同事颜某1倒在我的车后面,满脸都是血,我叫他没有反应,我就马上用我的电话137××××7607打110报警。5、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7年5月8日05时45许,李某聪致电告诉我他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某聪是我聘请的司机,负责驾驶粤B×××××轻型小货车,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自2017年3月帮我开车至今。被害人颜某1是我聘请的工人,负责搬运模板。(2)证人刘某全的证言,2017年5月8日,陈某1致电告诉我,我们的车辆粤B×××××轻型厢式货车在惠东县稔山镇志高幼儿园对面碰撞碾压行人,致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我,挂靠到深圳市豪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具备齐全保险,该车平时是司机李某聪驾驶的,负责拉货。(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7年5月8日,粤B×××××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刘某全致电告诉我,挂靠我公司的这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颜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颜某1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外力(类车辆碰撞、倒地、碾压)致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8、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聪送检血液样本未检出乙醇成份。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氨酮试剂检测,被告人李某聪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阴性。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牌号粤B×××××小型货的制动系、转向系有效,后灯光装置损坏,前灯光装置齐全。11、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书、谅解声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聪的家属与被害人颜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粤B×××××小货车总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九十五万元人民币,并另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三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免予追究对李某聪的刑事处罚。12、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E。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聪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交强险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聪在倒车过程中未充分留意周围环境情况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聪主动报案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聪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李某聪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结果等,决定对被告人李某聪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凤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