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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吴伟庆、刘静静与刘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庆,刘静静,刘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庆,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静,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告吴伟庆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峰,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上诉人吴伟庆、刘静静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庆、刘静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8万元的利息(改判金额为8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2013年10月22日6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及支付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错误。刘玉峰二审答辩称:二上诉人纯属狡辩,2013年10月22日答辩人将现金直接存入刘静静的银行账户,且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对答辩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答辩人借给二上诉人的钱也是向别人转借,并向别人支付利息。刘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伟庆、刘静静立即偿还刘玉峰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8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由吴伟庆、刘静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吴伟庆、刘静静向刘玉峰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8%。2016年4月21日,吴伟庆、刘静静偿还了刘玉峰借款本金15万元的本金5万元和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吴伟庆、刘静静将15万的借据更换为1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8%。2016年5月15日,刘玉峰与吴伟庆、刘静静双方通过对之前60万元债权债务的结算,由吴伟庆、刘静静向刘玉峰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年利率25%,并注明该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11月1日。吴伟庆、刘静静又向刘玉峰出具上述两笔借款共欠刘玉峰利息8.8万元的借据一支。立据后,吴伟庆、刘静静分文未付。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1月12日,该院根据刘玉峰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吴庆伟、刘静静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房产一处。为此,刘玉峰支出保全费302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玉峰与吴伟庆、刘静静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利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给付的截止时间并无争议。而吴伟庆、刘静静辩称借据中60万元借款系投资款化妆品结算而来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借据载明就是借款。第三、其仅从事实上辩称该借据借款的来源是投资款,并未辩称因投资款而不偿还。第四、即便原来是投资款,双方也已协商并通过借据形式结算转化成了民间借贷,而该结算转化法律并未禁止。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玉峰要求吴伟庆、刘静静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88000元,并支付借款60万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借款10万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伟庆、刘静静偿还刘玉峰借款70万元、利息88000元,并支付借款60万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借款10万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元,保全费3020元,由吴庆伟、刘静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二人承担88000元的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二人承担8万元的利息。经审查,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由二上诉人出具的88000元的利息条据无异议,且该二人上诉后既不接听本院的电话,并拒绝签收本院向二人送达的开庭传票等庭前诉讼文书的快递,亦未提交证据,该二人的行为显系恶意逃避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伟庆、刘静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认定事实虽有不妥,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吴伟庆、刘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慧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