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华跃宗与谭桂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跃宗,谭桂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999号原告:华跃宗,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桂兴,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华跃宗诉被告谭桂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跃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桂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跃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桂兴赔偿原告华跃宗人民币206773.69元(医疗费43343.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5618元、误工费1817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416.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17.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谭桂兴驾驶搭载王家炜、谭桂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角镇往龙塘方向行驶,23时30分行驶至路段时,与由原告华跃宗驾驶从石角镇往龙塘镇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华跃宗、被告谭桂兴、乘客王家炜、谭桂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华跃宗受伤当日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59天,共用去医疗费43343.8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脑震荡。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费用约10000元。2016年10月1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1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桂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跃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12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所对原告华跃宗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查,被告谭桂兴无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无购买交强险,登记车主是其本人。本次事故给原告华跃宗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43343.8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天);3、护理费5618元(34757元÷365天×59天);4、误工费18178元(34757元÷365天×191天);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83416.8元(34757元×20年×12%);8、司法鉴定费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317.03元(11103元×29年÷4×12%、11103元×19年÷2×12%);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6773.69元。被告谭桂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谭桂兴驾驶搭载王家炜、谭桂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角镇往龙塘方向行驶,23时30分行驶至路段时,与由原告华跃宗驾驶从石角镇往龙塘镇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华跃宗、被���谭桂兴、乘客王家炜、谭桂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11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桂兴无证且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华跃宗、王家炜、谭雄洲有导致事故发生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谭桂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跃宗、王家炜、谭雄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1日共59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脑震荡,支付医疗费43343.8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拆除术,不适随诊。2017年4月12日原告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农村户籍,事发前是立宝(清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妻子共生育女儿华鑫品(2005年12月14日出生)儿子华玉斌(2010年2月9日出生)原告鉴定时11岁8个月、鉴定时7岁2个月。被告谭桂兴事故中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桂兴无证且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华跃宗及王家炜、谭雄洲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医疗费43343.86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149天1418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住院59天为59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没有超过相应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5618元;5、营养费,原告两个十级伤残,酌情赔偿1000元;6、残疾赔偿金86948.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两个十级伤残,计算11%为76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华鑫品需抚养6年4个月、华玉斌需抚养10年10个月,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计算,前6年4个月抚养两人计算11%为7735.09元,后4年6个月两人抚养华玉斌,计算11%为2747.99元,抚养费合共10483.08元);7、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500元。合共166999.34元,由被告谭桂兴赔偿给原告华跃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由于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桂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66599.34元给原告华跃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谭桂兴负担1815元,由原告华跃宗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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