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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建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国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204号罪犯刘建国,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浙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建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万元(已缴纳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35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7000元已上缴国库。但未履行追缴违法所得。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追缴违法所得,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