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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张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藤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5月19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6)桂0406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丹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韦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龙在梧州市龙圩区后门附近马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出售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2015年10月13日,陈某到梧州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投案,并缴交吸食剩余的毒品0.89克(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张龙与吸毒人员陈某约定,以人民币8000元/100克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给陈某。张龙电话联系一名叫“阿飞”的贩毒人员,由“阿飞”组织货源。随后,“阿飞”雇请黄某(另案处理)把毒品带到龙圩交给张龙。当日10时许,黄某到龙圩区张龙接头交货时,张龙在佛子大酒店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处被抓获,黄某在龙城路铁通公司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黄某处缴获毒品1包,净重98.8克(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龙身上缴获毒品5小包,分别净重1.29克、0.23克、1.05克、0.92克、0.48克(经鉴定,该5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张龙身上收缴冰毒疑似物5小包,共净重3.97克。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张龙身上保全其所使用的oppo手机一台。3.登记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陈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0.89克。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黄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98.8克、诺基亚手机一台及装冰毒的纸盒一个(纸盒上写有被告人张龙的电话号码151××××*808)。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7日在佛子大酒店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处抓获被告人张龙。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龙于1971年11月24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于同日立案侦查。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5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移动电话开户信息及通讯记录,证实:⑴被告人张龙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1××××*808,罗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2××××*811。⑵被告人张龙电话号码151××××*808与罗某电话号码152××××*811的通话情况。⑶被告人张龙的电话号码151××××*808与马某的电话号码155××××*517的通话情况。⑷被告人张龙的电话号码151××××*808与陈某的电话号码180××××*260的通话情况。⑸被告人张龙的电话号码151××××*808与黄某的电话号码137××××*412的通话情况。(二)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10月6日20时许,其来到马某租住的地方找她要货,她打“龙某1”电话,“龙某1”说还没有找到冰毒。到了23时许,其接到马某电话说“龙某1”已找到一二十只“靓牙”,价格叫其与“龙某1”直接联系。于是,其发微信给“龙某1”,“龙某1”没有回复其,其打电话给马某说“龙某1”没有回复。马某过后回复其等她电话。到了2015年10月7日3时许,其接到马某电话,叫其去+按摩店接她回租房。在租房,“龙某1”就把那“靓牙”拿出来,马某就拿称出来称,一共15只,称完后,马某拿了2只。到了7时许,其领钱给“龙某1”。同时,其和“龙某1”在租房在聊天中,“龙某1”说还有100多只,每只80元问其要不要。其说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到了9时许,“龙某1”发微信给其,说“现在放100只落来,你准备好八千元,好快就到了”。到了9时30分许“龙某1”打叫电话给其,说他已到了苍梧县水利电力公司门口,其就叫他到佛子大酒店对面的芳香阁按摩店等。见面后,其到佛子酒店对面的农业银行柜员机领钱,正操作柜员机领钱时,就有公安人员到来捉“龙某1”,其就撒腿跑了。其和“龙某1”在微信中提到的“靓牙”是冰毒中比较好的一种,“靓柴”也是冰毒中比较好的一种,“冰糖”就是最普通的冰毒了,“只”是克的意思。其的微信号×××,昵称叫“龙某2六世”,手机号180××××*260。“龙某1”的微信号是×××,昵称是“神魔”手机号码151××××*808。2015年10月13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缴交在“龙某1”处购买吸剩的冰毒,经称量,毛重1.45克,净重0.89克。2.马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10月6日20时许,其打电话给“龙某1”,“龙某1”说上家出了车祸,暂时出不了货。到了23时许,“龙某1”打电话给其说找到15只“靓牙”。接着,其打电话给“阿板”对他说“龙某1”在上面拿货贵了,现在要收170元一只,现在一共收到了15只。“阿板”说原来已经交订金的10只“靓牙”就按150元一只来成交,另外多出5只就可以按170元一只来成交。其打电话问了“龙某1”,“龙某1”同意。到了2015年10月7日3时许,其接到“龙某1”电话说他已经到了其租住的楼下。当时,其在+按摩店,其打电话给“阿板”让他搭其回租房的地方。在租房,“龙某1”拿出一袋用密封袋装好的“冰毒”叫其过秤,经称毛重15.4克。称完后,其拿了2只,剩下的13只如何交易由“龙某1”和“阿板”谈,其便离开了。其和“阿板”联系都是打手机多,“阿板”手机号码是180××××*260,微信号×××,昵称是“龙某2六世”。“龙某1”的手机号码是151××××*808,微信号是×××,昵称是“神魔”。3.黄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10月7日,其接到一个来电显示号码是152××××*811的电话,叫帮带货到龙圩。其开着一辆号牌号为桂D×××××的女装二轮摩托车到藤县锦上花酒店附近,有一个年约三十多四十岁的男子,身高大约160厘米,身材中等,拿着一个用黑色袋子包起来的盒子,然后用一个粉红色塑料袋装着,叫其把这个东西带到,给100元人工钱,带到之后就拨打151××××*808这个号码找人,找到人之后,收5500元带回来。其将袋子放在摩托车的车桶里面,就开着摩托车到了,到了之后,其打151××××*808这个电话,是一个男子接的电话,叫其到电力公司门口等,于是其开车从龙城路走,过了红绿灯路口之后就在电力公司门口等着。其到了电力公司门口等了一会,就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过来,说他是151××××*808这个电话号码里的人,叫其再往前走。当其走到一家铁通店门口等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凳下扣押了一包毒品。(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龙供述于2015年10月7日早上,其用号码为151××××*808的手机打电话联系一个叫“阿飞”的人,“阿飞”的电话是152××××*811,说要100只硬币,“阿飞”托人从藤县带下来给其。到9点30分许,帮“阿飞”带东西来的那个人就用号码为137××××*412的电话打给其,说到龙圩了,其就去大转盘附近找他,见面后打了声招呼,其见他从车上拿了一个袋子给其,其觉得袋子里面那些不是其要的硬币,不说话就走开了。当其走到佛子大酒店对面的农业银行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并从其身上扣押了毒品冰毒5小包。其的手机号码是151××××*808,“阿飞”的手机号码是152××××*811,帮“阿飞”带东西的那个人手机号码为137××××*412。其的微信名字是“神魔”微信号码是×××,“龙某2六世”的微信号码是×××。(四)鉴定意见1.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40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龙身上缴获的5小包白色颗粒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42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40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黄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五)现场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笔录,证实于2015年10月7日,公安民警在梧州市龙圩区佛子酒店附近对张龙进行检查,在其身上发现可疑物品5小包,随后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调查。2.检查笔录,证实于2015年10月13日吸毒人员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其身上的一小袋毒品冰毒交给民警。3.搜查笔录,证实于2015年10月7日公安民警依法对黄某停放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城路某公司门口的摩托车及其人身进行搜查,在其摩托车的座凳底储物箱搜出一个用胶袋装住的包装盒,包装盒上写有151××××*808(张龙的电话号码)字样,打开包装盒后,发现内一包用白色封口袋装住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量毛重102.2克,净重98.8克。在黄某身上搜出诺基亚手机一台,公安民警随后将上述物品扣押。4.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吸毒人员陈某称其于2015年10月7日向被告人张龙购买的毒品冰毒,并对购买后吸食剩余的冰毒净重0.89克进行指认。5.指认图片,证实被告人张龙对其手机内微信与“1啊雪”、“龙某2六世”的部分聊天内容,与“1啊雪”、“180××××*260”通话记录及其随身携带的5小包冰毒疑似物称重进行指认。6.指认图片,证实证人黄某对其持有的冰毒疑似物及现场进行指认。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辨认出张龙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龙某1”;马某就是介绍其向“龙某1”购买毒品的女子。8.辨认笔录,证实马某辨认出张龙是贩卖毒品给“阿板”的“龙某1”;陈某是经其介绍向“龙某1”购买毒品的“阿板”。9.辨认笔录,证实张龙辨认出黄某是2015年10月7日在龙圩送货给其的男子。10.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张龙是2015年10月7日在龙圩将毒品要交给手机号码为151××××*808的男子。11.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马某对其于2015年10月7日介绍陈某向张龙购买毒品的现场是其租住的地方即农林路卫校后面附近一私人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张龙在实施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张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上家联系是要购买100枚旧硬币,因发现不是硬币遂没有交易,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龙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手机微信没有毒品交易记录,扣押物品的鉴定程序不当,建议法庭对张龙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二审期间,辩检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龙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查扣毒品数量达99.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幅内处刑。原审被告人张龙在实施第二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张龙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张龙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龙辩解其是交易旧钱币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张龙贩卖毒品两次的事实有证人陈某、马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及经张龙指认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人黄某对送货交易过程予以指证,扣押在案的毒品证实交易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龙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辩解其交易旧钱币的意见没有客观证据证实,且明显违背交易常理。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扣押物品的鉴定程序不当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从物品持有人处扣押涉案物品,经持有人指认并当面称量后抽样送检,并已将检测结果告知相关当事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张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张龙吸取教训,积极改造,以法纪为重,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超登审判员  钟康安审判员  谭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布辉莉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