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宇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164号原告:刘宇轩,男,汉族,2017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法定代理人:张景娜(系刘宇轩母亲),女,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法定代表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原告刘宇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轩的法定代理人张景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4时50分许,刘松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R4**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牵引车沿S211由南向北行驶到43KM+297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的吕金保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S**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金保、刘松死亡,两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111802号事故书认定,刘松、吕金保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S**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4时50分许,刘松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R4**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牵引车沿S211由南向北行驶到43KM+297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的吕金保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S**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金保、刘松死亡,两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111802号事故书认定,刘松、吕金保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吕金保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S**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松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R4**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牵引车在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另查明,张景娜系受害人刘松的妻子,2017年4月15日出生的原告刘宇轩系受害人刘松的儿子。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松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刘松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刘松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R4**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牵引车与吕金保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S**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松、吕金保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吕金保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S**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交强险在另外案件中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补偿金(抚养费)为18087.79元×18年÷2人×50%=81395.05元。原告要求赔偿813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轩损失共计813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金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