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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02朱保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保华,男,1956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6月23日被重新监视居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保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保华于2016年6月1日22时许,在不具备从事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私自雇用马小满等人为本村唐某家建楼房。在建房过程中,因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马小满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朱保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朱保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保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1、刘某1、马某2、刘某2、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门诊病历等材料,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尸)字(2016)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东公(刑)勘(2016)69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保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保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保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保华已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保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保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银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