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汪思婷与被告朱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思婷,朱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169号原告:汪思婷,女,汉族,1993年9月14日生,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秦祖龙被告:朱轩,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汪思婷与被告朱轩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思婷的委托代理人秦祖龙与被告朱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5月认识,后被告与原告谈对象,被告到武汉市找原告玩耍停留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从武汉到南京长期居住。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近一年时间内,被告经常与原告一起吃住玩,所有支出花销费用均是原告一人用自己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共同消费支出87000元左右。后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和原告谈对象且另找他人恋爱,直接导致原告在2015年3月2日割腕自杀,幸得抢救及时原告方才捡回一条性命。被告承认与原告共同消费8万元,并书面承诺偿还50%即4万元,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定期还款给原告。现被告拒不按自己的承诺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轩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过钱,但不是2000元,是1500元,而且当时被告本人并不在武汉。原、被告谈对象期间,双方均有收入,各自都有花费。原、被告有时会在一起,但没有长期同居,相互也没有买过奢侈品,也没有什么高消费,花费根本没有8万元。2015年3月4日的借条和承诺书是在原告母亲的逼迫下写的,被告只能认可向原告偿还2万元。原告汪思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4日被告朱轩出具的欠条和还款承诺;2、原告持有的四张银行信用卡还款通知;3、原告还款明细;4、原告出院记录和治疗票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借条和承诺书是被告所写,但是原告母亲逼迫,且内容也是按照原告母亲的要求写的,被告不认可双方在一起花费了8万元,最多4万元左右,因此被告可以向原告偿还2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还款通知和明细,与被告有何关系?不能说明这些钱是被告花费的。原告住院的事情是真实的,当时原告割腕后又打电话给被告,说她不想死,被告赶到宾馆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至今,被告没有再见过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5月在网上聊天认识,原告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告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2012年原告来南京与被告见面,2013年被告两次到武汉市找原告。此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从武汉再次到南京并在南京工作生活,其在南京租房居住,月工资2000元左右。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被告有时会在一起生活、玩乐,当时被告也有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表示了分手的意思,原告对此难以接受,在2015年3月2日割腕企图自杀。原告割腕后又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经考虑后到原告住地,将原告送至南京市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原告经治疗后于3月5日出院。同年3月4日,原告母亲在武汉得知此事后,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写下欠条和承诺书。欠条载明:“本人朱轩今欠汪思婷4万元整,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定期还款给汪思婷”。承诺书载明:“本人朱轩和汪思婷一起使用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四张,已透支人民币87000元,除去汪思婷个人消费,我有责任承担50%,共计四万元整。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定期给汪思婷银行卡存钱还款,直到累计四万还完为止。如不遵守本承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凭银行还款收据照汪思婷收回四万元欠条”。被告后未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从监狱释放不久后与原告认识,当时被告也没有工作,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隐瞒这些情况。双方相处期间,也没有什么高消费,原告银行卡的钱是如何使用的,被告不知情;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时,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2015年3月4日,原告母亲在电话里表示:如被告不按她的要求写欠条和承诺书,她就把原告交给被告,不再管原告的事情,在此情况下,被告按照原告母亲所述内容写下欠条和承诺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虽然被告不认可87000元,但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2万元,其中包含曾向原告所借的1500元。另查,原告目前在武汉生活,被告目前因其它刑事案件被拘押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4万元的借贷合意,且原告无4万元借款履行交付证据,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载内容无证据证明,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欠条的内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部分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花费的钱款,被告虽然对于承诺书载明的数额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表示可以承担2万元,该自认系被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轩给付原告汪思婷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900元,本院减半收取4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2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于还款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