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奕军与邝春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奕军,邝春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344号原告张奕军,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郑站场,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春光,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组织机构代码:67243705-3。负责人刘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奕军诉被告邝春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会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奕军的委托代理人郑站场、被告人寿保险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奕军起诉认为,2016年11月12日16时28分,邝春光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从差干镇往八尺镇方向行驶,途径仁居镇上远村荷树坪路段时与同方向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张奕军发生碰撞,造成张奕军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邝春光驾车逃逸。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第11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春光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奕军在该事故没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赣B×××××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交强险保险的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7天后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粤客[2017]临鉴字第27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1818.4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天;4、营养费:2000元(请求法院酌定);5、护理费:120元/天×27天×2人+120元/天×180天×1人=28080元(医嘱全休半年并一人护理);6、误工费:1200元/月÷30天×(27+180)天=8280元(医嘱全休半年);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19年×31%=78692.75元;8、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请求法院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合计201071.17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201071.17元-120000元)=81071.17元由被告邝春光赔偿。因各被告拒不承担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071.1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的81071.17元由被告邝春光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邝春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赣州公司答辩认为,一、在本案中,我司在交强险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对我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二、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我司认为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计算至住院前,出院以后由于原告未对护理等级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因此,护理费不应该支持,对精神损失费认为明显过高,同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虽有伤残鉴定报告,但没有提交胸部三维的ct片及报告,所以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构成多发性骨折,对原告的伤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计算误工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因此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因此对该医疗费待原告实际产生以后再实际主张,对原告其他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定。三、由于本案,我司承保的司机是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因此对我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先行承担垫付责任,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审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6时28分,被告邝春光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从差干镇往八尺镇方向行驶,途径仁居镇上远村荷树坪路段时与同方向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邝春光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1、多处软组织搓擦伤;2、左颧部软组织裂伤;3、脑震荡;4、右侧第1-5肋及左第6、7肋骨骨折;5、右侧肩峰端骨折;6、T6、7右侧横突骨折;7、慢支肺气肿。花去医疗费5627.7元。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0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6190.72元。医生诊断:1.右侧肩胛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耻骨骨折;4.腰2-4椎横突骨折;5.右侧创伤性血气胸;6.多发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胸骨骨折;9.脑震荡;10.胆囊结石;11.左侧面部皮肤挫裂擦伤;1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天。2、建议全休半年,休养期间陪护1人/天;半年内避免右肩关节剧烈活动及过多负重,逐步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返院复查X-ray(术后2月,4月,6月,1年),1年后骨折愈合好可予拆除固定,复查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4、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4月27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花去鉴定3000元。2016年11月23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1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邝春光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奕军在该事故没有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赣B×××××的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邝春光。赣B×××××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赣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邝春光已向原告垫付29000元费用,被告人寿保险赣州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于1954年12月29日出生,系广东省平远县平远县××村人,事故发生时62周岁,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7月1日始被平远县××村聘用从事上远村生活垃圾收集工作,月工资1200元,聘用期为3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行驶证、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平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4小时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费用详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平远县××村生活垃圾收集合同、被告人寿保险赣州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开庭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1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邝春光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奕军在该事故没有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了医疗费51818.42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亦提供了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寿保险赣州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待实际发生行处理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共27天,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计算为27天×100元/天=27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的营养费依法计算为27天×20元/天=540元较为合理。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半年,休养期间陪护1人。根据原告的恢复情况以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出院后全休陪护1人,期限3个月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梅州地区护理行业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合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7天×100元/天×2人+90天×100元/天×1人=144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平远县××村从事生活垃圾收集工作,每月收入1200元,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仍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得经济收入,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收入减少,应该依法核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66天,计算为166天×1200元/月×12月÷365天=6549.0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系平远县××村的村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元×18年×31%=74551.03元。关于评残鉴定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花去3000元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梅州交通运输费用情况,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乘车票据,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15000元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12000元计算为宜。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818.4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营养费:540元;5、护理费:14400元;6、误工费:6549.04元;7、残疾赔偿金:74551.03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176158.49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赣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奕军120000元,抵除人寿保险赣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176158.49元-120000元=56158.4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邝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对赣B×××××车辆投第三者商业险,且肇事后逃逸,故该部分应由被告邝春光赔偿。被告邝春光已垫付29000元,仍应赔偿原告56158.49元-29000元=27158.49元。被告邝春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并由其本人承担因放弃抗辩和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奕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邝春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奕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158.49元。三、驳回原告张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被告邝春光负担200元,原告张奕军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