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杜计全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计全,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573号原告:杜计全,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岑,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王会龙。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计全与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以���称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日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计全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岑、被告日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计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杜计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至本息付清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第一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下称“日盛达毓秀项目部”)与原告杜计全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日盛达���秀项目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杜计全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3分,付息方式为每月底付息。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日盛达毓秀项目部)未能按期偿还甲方(杜计全)借款,未还部分同意支付日违约金千分之三,乙方并将承担银行四倍的利息。2014年3月16日,杜计全将500,000元借款全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项目部经理王会龙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3月17日,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给杜计全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杜计全交来公司周转用现金(利3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落款处加盖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且项目部财务人员王玉宁签字。第二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日盛达公司”)承建了新城区毓秀国际公馆工程,日盛达公司授权项目经理王会龙签订与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杜计全与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杜计全已经实际向日盛达毓秀项目部提供借款,日盛达毓秀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至今没有向杜计全偿还借款本金,且一直没有给付利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系日盛达公司设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日盛达公司承担。故日盛达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日盛达毓秀项目部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日盛达公司辩称,日盛达公司从来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据日盛达公司了解,王会龙已经向原告返还过9个月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应当予以纠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会计账簿》、《岗位任命》证据,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杜计全与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日盛达毓秀项目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杜计全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3分,付息方式为每月底付息。违约责任约定:日盛达毓秀项目部未能按期偿还杜计全借款,未还部分同意支付日违约金千分之三,并将承担银行四倍的利息。落款处盖有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的公章。并有王会龙、张留科的签名。庭审中日盛达公司确认,王会龙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张留科也是项目部的人员。2014年3月16日原告杜计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项目部负责人王会龙转账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3月17日,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财务人员给杜计全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杜计全交来公司周转用现金(利3分)人民币500,000元,落款处盖有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且收款人处有项目部财务室主管出纳王玉宁的签名。日盛达毓秀项目部已经收到500,000元借款,并已同日记入会计账簿。另查明,日盛达公司承建了呼和浩特市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日盛达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王会龙签订与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存款凭条》证明王会龙以及财务主管会计宋燕通过转账和存款方式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30,000元;2014年8月18日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15,000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15,000元;2014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15,000元;2014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15,000元。被告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负责人王会龙以及财务主管会计宋燕共偿还原告杜计全六个月借款利息,共计9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后被告日盛达毓秀项目部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杜计全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日盛达毓秀项目部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向日盛达毓秀项目部交付借款的事实。虽然原告杜计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项目部负责人王会龙转账500,000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以及《会计账簿》两份证据,证明项目部财务室主管出纳王玉宁已经收到500,000元借款,并已同日记入会计账簿。证实原告杜计全已经向日盛达毓秀项目部履行了出借500,000元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庭审时,日盛达公司辩称,其没有向杜计全借款,但承认项目部是日盛达公司设立的,并确认王会龙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张留科也是项目部的人员。项目部财务室出具的项目部《会计账簿》明确记载了项目部向杜计全借款的事实,并且500,000元的借款已全部记入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的财务账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日盛达毓秀项目部已经收到500,000元的事实。据此,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王会龙代表日盛达毓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协议》并盖有项目部的公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日盛达毓秀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的日盛达公司承担。庭审时,被告日盛达公司辩���,王会龙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九个月借款利息,但依据日盛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负责人王会龙以及财务主管会计宋燕共偿还原告杜计全六个月借款利息,共计90,000元。据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计全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人民陪审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