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寿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寿钢,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沧县。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寿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寿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9时许,在沧县某乡某村,被告人张寿钢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引发打斗。打斗中,张寿钢持木棍将张某打伤,致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胸部4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寿钢具有持凶器作案、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寿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9时许,在沧县某乡某村,被告人张寿钢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引发打斗。打斗中,张寿钢持木棍将张某打伤,致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胸部4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和解书、收条、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高某、陈某、龚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寿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寿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寿钢持凶器作案、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寿钢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机构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寿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