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汪峡与付洪伟骆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峡,付洪伟,骆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863号原告:汪峡,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2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均,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洪伟,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骆大芳,女,生于1966年9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汪峡与被告付洪伟、骆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成蓉、谢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洪伟、骆大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洪伟、骆大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被告付洪伟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当月25日交付被告付洪伟3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600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5年8月22日。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付洪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骆大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付洪伟与被告骆大芳于198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付洪伟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5月20日,被告付洪伟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月息2分,每月25日前付利息600元。2014年7月26日、9月24日、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4日、2015年2月23日、3月23日、4月20日、5月27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600元,共计7200元。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洪伟向原告汪峡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付洪伟仍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洪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8月23日起算。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洪伟、骆大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峡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付洪伟、骆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