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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水贞与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贞,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773号原告:徐水贞,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邓德贵(实习律师),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新颐村。法定代表人:郑文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熹,福建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水贞与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25日以(2016)闽0104民初2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邓德贵和被告景观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15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017元(以50915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为38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2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永高速公路工程A6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被告景观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福州福永高速公路A6合同段绿化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2065310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实行全面承包,盈亏自负,被告按工程实际结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和工程税金。原告于2010年分三次向被告预交管理费和工程税金合计26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班组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经竣工验收通过交付使用,工程款并经结算为1671913元。至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永高速公路工程A6项目经理部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27615.15元,最后一次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被告按实际结算价1671913元的15%收取管理费和工程税金为250786.95元,原告已于2010年预交了管理费和工程税金共计26万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670元,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158.2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永高速公路工程A6项目经理部50万元工程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和利息,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观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9日被新的股东接手管理,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因当时未移交公司的财务信息,公司现在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本案的工程款无法确认;2、原告如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事实以及相关工程欠款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3、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应当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计息。原告徐水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22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永高速公路工程A6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福州福永高速公路A6合同段绿化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2、《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工程实际结算的15%收取管理分和工程税金;3、《中国四治福永高速公路工程结算支付单》《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证明诉争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671913元;4、《银行存款回单》《存款凭条》《工程款结算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报告》《进账单》(回单)《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证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永高速公路工程A6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27615.15元,最后一次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被告按实际结算价1671913元的15%收取管理费和工程税金为250786.95元,原告已于2010年预交了管理费和税金共计26万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670元,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158.20元;5、徐某的《工作牌》《身份证》复印件《社保缴费明细表》《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职务是内页资料员,负责制作整理工程结算单,由其代表被告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并出具;6、刘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为被告公司员工,职务是内页资料员;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单》是由徐某代表公司出具的。庭审中,原告徐水贞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单》系徐某代表被告公司出具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徐水贞提供的《中国四治福永高速公路工程结算支付单》《工程量清单》《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诉争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671913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9158.20元。被告景观园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工程款结算单》是由徐某签字确认,其是否有权确认讼争工程款存在疑问。本院认为,徐水贞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但原件系由景观园林公司持有,现景观园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结合本案证人徐某的证言,该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2、证人刘某、徐某证言以及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徐某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制作整理工程结算单,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单》是由徐某代表被告公司出具的。景观园林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徐某在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言的内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与原告徐水贞提交的证据5形成证据链条,该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永高速公路工程A6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景观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福州福永高速公路A6合同段土建工程中的绿化防护工程分包给景观园林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2065310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景观园林公司与原告徐水贞签订一份《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景观园林公司将福州福永高速公路A6合同段土建工程中的绿化防护工程承包给徐水贞施工建设,由徐水贞履行景观园林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永高速公路工程A6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景观园林公司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15%向徐水贞收取工程管理费和税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徐水贞按照约定对上述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现已交付使用。2013年7月16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永高速公路工程A6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中国四治福永高速公路工程结算支付单》,审定福永高速公路A6合同段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1671913元,原告徐水贞在该《结算支付单》的“施工队确认”栏上签字确认。施工期间,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永高速公路工程A6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分多次向景观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127615.15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向景观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12月2日,景观园林公司员工徐某以公司名义制作一份“工程款结算单”,该“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日,景观园林公司需支付徐水贞工程款金额为509158.20元。徐某与徐水贞均在该“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徐水贞以被告景观园林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景观园林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永高速公路工程A6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其承包建设福州福永高速公路A6合同段的绿化工程后,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徐水贞施工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第一条(?javascript:SLC(55723,1)?)第(一)项规定,景观园林公司与徐水贞所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徐水贞所承包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现已交付使用,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景观园林公司员工徐某代表公司制作“工程款结算单”并经原告徐水贞确认,应视为是履行被告景观园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的景观园林公司尚欠徐水贞工程款509158.20元,系原、被告之间对所欠工程款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告徐水贞要求被告景观园林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第一条(?javascript:SLC(55723,1)?)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徐水贞工程款50915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迟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美龄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