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顾继峰与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继峰,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693号原告:顾继峰,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杰,山东舜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蒙蒙,山东舜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松,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继峰与被告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继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杰、宋蒙蒙,被告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继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人工费292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以2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7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室内地面砖铺贴、糖酒大厦主体二次结构等工程。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室内地面砖铺贴人工费:368728.64元,欠糖酒大厦主体二次结构人工费:675878.88元,共计1044607.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陆续支付了70余万元,至今仍有292000元未付。现经双方协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顾继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顾继峰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起算点为2013年8月1日。易通公司辩称,欠款的数额属实,但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没办法提供发票,我们代扣代缴了税款37813元,应该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顾继峰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两份、结算单一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及3月8日,顾继峰与易通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顾继峰为易通公司提供糖酒大厦二次结构以及易通百货超市两项建设工程中红砖砌筑、墙面抹灰、地面铺砖及其他零星辅助工程的劳务作业工作。两份合同均对劳务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且2013年3月4日糖酒大厦合同中约定劳务费价款不包含税金。签订上述合同后,顾继峰进行了相关的劳务作业,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对上述两项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经核算,易通公司应付劳务费1044607.52元。结算后,易通公司向顾继峰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2017年1月25日,易通公司尚欠顾继峰劳务费292000元。易通公司称,其为顾继峰代付了税款37813元,该费用应当在劳务费中扣除,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顾继峰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称按照合同约定其无义务支付税款。易通公司对顾继峰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顾继峰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易通公司提供了劳务工作,易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顾继峰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在2013年7月易通公司应向顾继峰支付劳务费1044607.52元,但其未能及时付清该欠款,易通公司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易通公司主张应当在欠付的292000元劳务费中扣除税费37813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代顾继峰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顾继峰要求易通公司向其支付292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劳务费的利息,易通公司本应在2013年7月结算后及时付清全部劳务费,但其至今尚欠292000元,其欠款行为必然导致顾继峰可期待的利益包括利息受到损失。故,顾继峰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易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继峰支付劳务费292000元;二、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继峰支付劳务费292000元的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计2890元,由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