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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龚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龚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负责人: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南岭南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系龚某某的丈夫。上诉人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龚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按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3万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事发前租住在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横街社区石巷子37号帮女儿带小孩的证据,上诉人也申请人民法院到租住地调查,但一审法院仍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某某、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曹某某117240.6元(当庭增加鉴定费430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崔某某128元;3、各被告赔偿原告项某某36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一)2016年3月27日15时30分,被告龚某某驾驶湘C5T5**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双湖村往仙女方向行驶,至司马村林毛组地段时,与原告崔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曹某某、项某某的湘C57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共计21063.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7月2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费用在三千元左右。原告曹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830元。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在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28元。原告项某某受伤后在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364元。原告曹某某的父亲曹正富1935年10月4日出生,由原告曹某某与其兄长两人共同扶养,原告曹某某及其父亲曹正富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曹某某的母亲王秀连已于2016年9月27日去世。(二)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湘C5T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龚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龚某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5200元。(三)对原告曹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063.5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住院38天);4、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疗费酌情认定;5、误工费10254.58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予以计算,(31191元/年÷3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0天);6、护理费4400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38天)=4423.96元,原告只诉请4400元,支持4400元;7、交通费152元(4元/天×住院38天);8、残疾赔偿金21986元,原告曹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993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5元,原告曹某某的父亲曹正富1935元10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由2个子女共同扶养,曹某某定残之日曹正富已满8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9691元/年×5年×0.1÷2人);11、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认定500元;12、司法鉴定费1830元,凭票认定。以上1-12项合计损失73508.83元,其中被告龚某某垫付住院医药费15200元。原告崔某某所受经济损失128元,凭票认定。原告项某某所受经济损失364元,凭票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湘C5T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龚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某某系原告崔某某之妻,系原告项某某的外婆,三原告损失共计74000.8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830元、非医保用药4212.7元(住院医药费21063.5元×20%)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其余损失67958.13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7958.13元。被告龚某某赔偿三原告6042.7元。被告龚某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住院医药费152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龚某某7832.3元(15200元-6042.7元-诉讼费132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三原告60125.83元即可(67958.13元-7832.3元)。原告曹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其误工费的证据,对其误工费该院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曹某某只提供了租房合同和社区证明,租房合同上没有房东的联系方式,房东也未出庭作证;社区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经手人的签名,也未提供社区负责人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及联系方式,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均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曹某某的母亲王秀莲已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去世,故对原告曹某某母亲王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7958.13元(其中60125.83元支付给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7832.3元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龚某某);二、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损失共计6042.7元(已支付1520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已扣减),由被告龚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照片及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办事处横街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曹某某在社区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拟证明事发后,曹某某女儿陈述曹某某住在家中。上诉人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同时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黄桂秋作证,证人黄桂秋在法庭询问的过程中,陈述曹某某系其房屋的租户,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在黄桂秋处租房。上诉人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同时向本院申请对曹某某居住情况的证据予以调取,本院依法前往横街社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得了曹某某所述现租房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东坪石巷子小组组长崔海龙以及社区工作人员刘洋的调查笔录,并组织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及曹某某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对方二审提交的证据相互不予认可。对双方二审期间举证、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由于该确认书内容较为简单,对于曹某某的工作情况一栏上书写的“在家中”三字,并无法证实曹某某居住的真实情况,无法达到被上诉人证明其未在城市居住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提交的社区证明、证人黄桂秋的证言、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综合认证如下: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办事处横街社区居民委员出具证明证实曹某某从2015年3月起租住在石巷子37号,该证明反映的居住时间与证人黄桂秋陈述的曹某某从2013年其租房居住的事实存在矛盾。同时对于社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陈述该证明系社区主任书写,并由居民小组长核实,但在本院调查的石巷子组长崔海龙的笔录中,崔海龙陈述曹某某大概是从2016年开始才在石巷子居住,该证明与崔海龙陈述之间亦存在矛盾。综上,上诉人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的情形,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曹某某相关经济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曹某某系农村户籍,根据二审双方的举证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曹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缺乏足够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收费275元,由上诉人曹某某、崔某某、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