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庭辉与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庭辉,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794号原告赵庭辉,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住兴和县。被告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登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茂业,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庭辉诉被告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兴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立志独任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前,原告提出对另一被告兴和县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断。被告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现在一时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同时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且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月息不超2%,故对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赵庭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500元(100000元×1.5%×33个月)本息共计1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燕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