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代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荣,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珙县人,文盲。珙县人民检察院珙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荣伙同袁某(在逃)、黄某(身份未核实)窜至珙县珙泉镇川云大道珙泉煤矿,翻墙进入该煤矿支柱车间内,盗走MY0.38/0.66KV3*50+1*16型铜芯电缆线15.67米,销赃获款1000元。2017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荣伙同袁某再次翻墙进入该煤矿支柱车间内,盗走MYO.38/0.66KV3*50+1*16型铜芯电缆线12.54米,销赃获款800元。2017年2月11日l时许,被告人代荣伙同袁某再次窜入该煤矿支柱车间内,盗走MY0.38/0.66KV3*50+1*16型铜芯电缆线29米,搬运至该煤矿污水处理站时,代荣被该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挡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的57.21米电缆线价格合计为69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称量、丈量记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69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代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荣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宗 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