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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龚春生与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春生,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070号原告龚春生,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产业聚集区东源路002号。法定代表人李根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军,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娜,女,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司员工。原告龚春生与被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马乾瑞,被告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军、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春生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让原告在一份空白《劳务合同》上签名,后来听说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于签名的当天就在被告处上班,设备部当维修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调整为制冷系统维修工,制冷系统维修工属于国家规定的特种工种,需持证上岗。原告因无证故而无法上岗工作。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底,原告每天从上午7点30分到下午5点工作9个半小时,每月只休息4天,其余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照常上班和加班加点。原告的月工资起初为3350元,2016年5月起,基本工资为3750元,个别月份不低于3350元。每月发放工资为上月工资,另被告未将原告饭卡中的100元退还。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失业等保险费用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3月的工资11136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473.82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5388.98元;5、被告补交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并承担相应滞纳金、违约责任;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19.38元;7、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019.38元;8、被告将原告饭卡中的100元退还。被告尚品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公司对关键岗位进行了评估和优化,原告因述职得分较低、评估为不合格,公司决定将其由车间维修工调整为制冷及外围系统维修工,其以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为由拒不到岗,并擅自离岗旷工。我公司对调岗职工会进行调岗培训,不存在无证上岗的情况,但原告拒不到岗导致无法培训,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旷工情况属于离职行为,可以视为已经形成事实中断劳动关系,故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公司财务部已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工资卡发放了原告在职期间所有工资,原告称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公司未收到原告年休假申请书,故无法正常进行审批和安排其休假,另公司每年春节除国家法定假期外均增加安排8-10天带薪年假。公司不存在经常性加班的情况,如需加班的话也会发放加班费。关于原告诉请的五险一金和相应滞纳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只能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原告工资中已经按照标准给予其社保公司需承担部分金额的补助,如原告主张公司为其重新缴纳相关社保,需退给公司已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助部分金额和其个人需承担的社保金额。饭卡金额,需按公司制度自行办理退费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龚春生与尚品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工作岗位为设备部维修工。2016年12月,尚品公司对生产中心各岗位进行了年底述职,并于2016年12月29日下发了《关于生产中心述职结果的通报》,对龚春生根据本部门安排进行调岗。2017年1月1日,尚品公司设备部下发了《关于对龚春生进行调岗的通知》,把龚春生的工作岗位由车间维修工调整为制冷系统维修工,薪资维持不变。龚春生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尚品公司工作。2017年2月10日,龚春生与尚品公司因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尚品公司的劳动关系;2、尚品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3、尚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019.38元;4、尚品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8038.75元;5、尚品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5473.82元;6、尚品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75388.98元;7、尚品公司退还其饭卡中的1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支持龚春生与尚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尚品公司支付龚春生经济补偿金8702.68元;3、尚品公司为龚春生补缴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4、驳回龚春生的其它仲裁请求。龚春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龚春生为证明其加班情况,在诉讼中提交了2016年6月至12月设备部考勤表打印件、设备部工作汇报群等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秦某(原尚品公司员工,现已辞职)出庭作证。尚品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出庭作证内容,认为不能证明龚春生的主张。尚品公司为证明龚春生系旷工,公司每年春节除法定节假日外,均增加8至10天的带薪年假,在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等事实,在诉讼中提交魏娜、魏刘洋与龚春生的通话录音、李建刚、魏刘洋的询问笔录、2015年和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2015年放假15天、2016年放假16天)、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龚春生对录音内容中让其去上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司让先上岗后培训,违反法律规定,其不去上班是因为不具备制冷系统维修的资格证,无法工作。工资表中的工资组成部分是尚品公司单方出具,龚春生不知情未签字,不予认可。龚春生2016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11.24元。龚春生在尚品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春生于2014年10月10日到被告河南尚品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龚春生于2017年2月10日以尚品公司为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龚春生因尚品公司工对其工作调整,与公司发生争议,自2017年1月1日后未再到公司工作,未再提供劳动,其请求尚品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尚品公司应为龚春生缴纳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尚品公司称其公司把社会保险费公司应缴纳部分发放至龚春生工资中,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龚春生在尚品公司工作2年零4个月,龚春生月平均工资为3511.24元,尚品公司应向龚春生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8778.1元(3511.24元/月×2.5月)。龚春生请求尚品公司支付其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龚春生请求尚品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向尚品公司提交了年休假申请,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龚春生请求尚品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退还其饭卡中的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春生与被告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告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原告龚春生补缴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包含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核算)。三、被告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春生支付经济补偿8778.1元。四、驳回原告龚春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