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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邹莲奎与王永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连奎,王永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1执43号申请执行人邹连奎,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被执行人王永党,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邹莲奎与王永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云062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永党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莲奎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永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邹莲奎关于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15373.26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30.00元。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已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王永党的存款58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邹莲奎领取,对剩余赔偿款14793.26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永党现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王永党,其称在江苏打工,地址不详,经做思想工作,态度僵硬,以申请执行人打伤他为理由而拒不履行,因此已将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案经五个多月的调查,尚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永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状况并征求意见,同意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1执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铁发荣执行员  罗友能执行员  甘永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香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