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辉与宋立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宋立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257号原告:曹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宋立民,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曹辉与被告宋立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被告宋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1.6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债务人杜立华、张林成在我处借款本金81.6万(2013年—2016年5月1日转借),月息2.4分,期限12个月,被告出具担保书。逾期索要没有给付。宋立民辩称:这个事情是事实,我在2016年5月1日为杜立华、张林成向曹辉借的81.6万元借款做的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曹辉与债务人杜立华、张林成对以往经济往来进行清算后出具欠据以及宋立民出具《担保承诺书》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真实有效,宋立民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明确做出承诺,借款逾期,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曹辉向保证人宋立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立民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1.6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息。二,被告宋立民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对债务人杜立华、张林成进行追偿。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宪仁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