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马兆芬、徐汝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兆芬,徐汝芳,XX,马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兆芬,女,1955年5月17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以世,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汝芳,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审被告:XX,男,1978年12月10日生,回族,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以世,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马露,女,1987年3月21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上诉人马兆芬因与被上诉人徐汝芳,原审被告XX、马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兆芬向本院提出减免诉讼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马兆芬的申请符合减交条件,并于2017年6月29日送达了预交诉讼费的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但马兆芬收到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马兆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荆 燕审判员 龚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潇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