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德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82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华,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4月2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5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华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川018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德华因其狗咬伤人被打跑与被害人龙某、梁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李德华先上门要求被害人方某找到,后被害人龙某、梁某1等上门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从而发生纠纷,期间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李德华从其位于本市天彭镇锦阳南路2号4楼家中拿出一把弯刀将被害人龙某、梁某1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梁某1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梁某1、龙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洪某、张某、李某1、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德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德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德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德华的上诉意见为:公安机关在其子李某1报案后未及时到达现场,导致其将被害人龙某及梁某1砍伤,两名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系公安机关玩忽职守造成,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华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李德华所提公安机关在其子李某1报案后未及时到达现场,导致其将被害人龙某及梁某1砍伤,两名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系公安机关玩忽职守造成,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在李德华持刀伤人之后害怕对方报复才报警,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亦证实被害人报警也是在李德华持刀将其砍伤之后发生。在案证据已充分证实在公安机关接出警之前李德华已经持刀将两名被害人砍伤,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与李德华持刀行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李德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此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婷婷审判员 戈金梁审判员 李抒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