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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明海与林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海,林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32号原告:方明海,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林国庆,男,194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方明海与被告林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国庆归还所欠运费6630元。事实与理由:林国庆在2015年8月份和林肯、陈毓超合伙开琉璃瓦厂,由林国庆与其联系购煤事宜,并且约定煤到厂后由林国庆支付运费。其中有一车煤炭送到后,林国庆没有现金支付运费,故请求其代���运费6630元。后林国庆以没钱为由一直拒绝偿还,故其诉至法院。林国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林国庆向方明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老板运费6630元。后林国庆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方明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国庆未支付所欠方明海的运费,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方明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方明海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支付方明海运费6630元。如果林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林国庆负担,该款已由方明海垫付,林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方明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