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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执字第4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新日、邵华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新日,邵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4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新日,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被执行人邵华松,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申请执行人江新日与被执行人邵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都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邵华松分期偿还江新日人民币33万元。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江新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邵华松的工资收入和公积金收入,并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赣0428执47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邵华松名下的位于都昌县电影院旁的一套商品房(产权证号为20××79),现因该房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江新日在本院向其释明上述情况后,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本院(2015)都执字第473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江新日尚未实现的债权17万元,应由被执行人邵华松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果恢复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龙广审判员  曹东升审判员  王全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