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20民初14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三远与钱开元肖绍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远,肖绍国,钱开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1475号之一原告朱三远,男,生于1965年10月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祝跃全、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绍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钱开元,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朱三远与被告肖绍国、钱开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三远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三远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三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已经减半),由原告朱三远承担。审 判 长 梅 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