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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永亮与张小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亮,张小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第4986号原告:黎永亮,男,汉族。被告:张小龙,男,汉族。原告黎永亮诉被告张小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亮、被告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10月29日签订租房合同,租期1年,2016年10月27日合同期满后又续租一年(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未签订书面合同,房租涨到600元每月;在涨房租后预交第二次房租时房东提出涨房租到850每月,原告因不满其行为,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承诺退还押金;原告在租期内搬离,并还回钥匙,但被告迟迟不能如数退还押金,恶言伤人,并在租赁期间对原告进行了一系列侵权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押金500元;2、赔偿房屋使用侵权2300元;3、屋内污染损坏赔偿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不应向原告退还押金。另被告欠原告水电费190元未付,不承认对房屋的使用进行任何的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房、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西安市丈八街道东滩小区44号楼3号的房屋出租与原告居住使用。租金为每月500元,按季结算,每月每季季初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季租金;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由乙方居住期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租赁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如违约违约金按月租金500元赔偿。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租赁期间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被告续租该房屋,2017年2月,因被告提出上涨房租,原告与被告协商不再续租此房屋。原告搬离时尚欠水电费188元未付。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红包退还押金3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退还押金的数额有异议,故又将该300元退回被告。审理中,原告认可扣除水电费后被告应向其退还押金312元。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续租期满前,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将押金3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虽被告又将该款项退回,但能够证明原告已同意向被告退还押金。审理中,被告承认扣除水电费后应退押金为3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害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押金312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人民陪审员  樊冬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