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世昌与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昌,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3行初64号原告:王世昌,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凉州区清水乡菖蒲沟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20号。法定代表人:朱星海,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凉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昌因不服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凉州区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被告凉州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杨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凉州区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25号《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25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因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需要,决定对该路段市容整改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王世昌的砖混结构商业铺面73.71㎡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征收决定》相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具体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确定。一、货币补偿。根据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弘远评估(2016)168号估价报告,被征收砖混结构商业铺面73.71㎡,评估均价16254元,合计1198054元。搬迁费:房屋建筑面积73.71㎡,单价15元,合计1106元,以上二项共计1199160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予以支付。二、产权调换。征收人提供的祁连大道王世昌十里香油坊原址拟新建商业楼一层(北侧、西侧,最终面积按房管局测量为准),北侧按照1:0.8比例置换,西侧按照1:1比例置换,超出或不足部分面积按29000/㎡互补差价。三、限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将提存到武威市公证处。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王世昌诉称,一、2016年9月9日被告发布的《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决定》违法,该决定的作出违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凉州区政府市容综合整治是以营业为目的商业开发,原告所属房屋改建不属公共利益。二、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未依法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未征求公众意见,该征收补偿方案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三、被告的房屋估价程序违法,结果违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出等方式确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可以申请鉴定,被告自行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未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复核权及鉴定权,原告房屋是营业中的铺面,评估报告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业损失补偿未作出评估,结果明显违法。四、被告未与原告就补偿协议签约进行任何协商,程序违法。五、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楼上建筑部位,致使原告房屋漏水,无法使用,明显属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六、被告未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综上,被告作出〔2017〕25号补偿决定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明及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凉州区政府辩称,2016年9月9日,凉州区政府作出《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对该决定进行了公告。2016年12月22日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王世昌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了弘远评估(2016)16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王世昌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总价值为1198054元。2017年1月6日,凉州区政府作出〔2017〕25号补偿决定,并于2017年1月11日公证送达。〔2017〕25号补偿决定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第一组主体类证据:1、武威市凉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凉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适格的征收实施主体。第二组程序类事实类证据:1、武办发〔2016〕66号中共武威市委办公室、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州城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2、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方案;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4、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的公告;5、弘远评估(2016)16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执;6、〔2017〕25号补偿决定及送达证据。拟证明〔2017〕25号补偿决定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2017〕25号补偿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昌的铺面坐落于凉州区祁连大道。被告凉州区政府2016年9月9日作出《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原告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12月20日武威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王世昌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弘远评估(2016)16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王世昌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总价值为1198054元。2017年1月6日,凉州区政府作出〔2017〕25号补偿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公证送达。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凉州区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针对原告在凉州区祁连大道的房屋作出的〔2017〕25号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书作出的补偿依据是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了弘远评估(2016)16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2011年6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提交本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的证据。评估机构的选定没有体现出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的原则,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25号补偿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7〕25号《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建民审判员叶志卫代理审判员张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鲁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