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永茂、夏永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永茂,夏永彬,马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692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被告:夏永茂,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夏永彬,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马建国,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夏永茂、夏永彬、马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夏永茂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茂、夏永彬、马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永茂偿还借款本金199998.7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利息为29776.76元;从2017年2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3‰计算);2、判令被告夏永彬、马建国对被告夏永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夏永茂发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万元,利率9.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日;夏永彬、马建国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夏永茂未按约付息、担保人夏永彬、马建国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夏永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夏永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夏永茂拖欠本息银行电脑单。本院已将上述证据副本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举证的证据能够反映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的事实,与案件存在关联,证据合法,结合被告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借款、保证及发放贷款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贷款期间被告夏永茂按约还息至贷款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夏永茂偿还本金1.22元,余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保证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98.7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利息为29776.76元;从2017年2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3‰计算);二、被告夏永彬、马建国对被告夏永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潇潇 搜索“”